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兆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兆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兆良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道0000000000路0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而跨行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而擦撞同向右前方由 鍾秉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鍾秉澄人、車左傾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及雙手多處擦傷、左腰、左臀部挫傷及擦傷、左膝、左小腿、左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邱兆良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鍾秉澄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秉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兆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135至1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秉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且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0頁)、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2至1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4至65頁反面)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日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向右偏而跨行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而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行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擦撞右前方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後方駛至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8年9月25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68頁),亦同此認定,足資佐憑,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第2項刪除,該條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284條前段之規定,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所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任何吊扣吊註銷註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並非無駕駛執照駕車,起訴意旨所指上節容有誤會,而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揭第①至⑤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於10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乙案自同年月16日起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8月7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出監時,甲案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罪,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該事故發生之時、地,並非深夜人車稀少之時,亦非偏僻杳無人跡之處,告訴人難以獲得救護之危險程度較低,且衡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應可認被告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依其過失情節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甚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復考量被告自述事發時因其尚在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恐被撤銷假釋始行逃逸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37頁),又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搶奪、偽造文書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本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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