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告 馮瀚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原告申貸房屋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7日起至124年4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8%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07%),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6年4月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06年4月7日起至124年4月7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息,尚積欠本金11,584,03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本行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3,9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