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3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被告 邱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8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簽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向建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2日起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分期償還,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3.89%計付,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銀行合併,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316號執行事件受償60萬1,825元,尚積欠54萬5,0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歷史利率查詢、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