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1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林世忠 被告 黃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106年3月2日至113年3月2日止,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1.81%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88%,即1.07%+1.81%)。依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款,目前尚欠本金123萬7,0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上開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重要條款及其他契約條款、存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鈺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