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間受僱於甲○○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進益瓦斯行」,擔任送貨員之工作,進益瓦斯行並提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供乙○○送貨之用,該機車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下午
5時許,騎乘該機車送貨前往高雄縣○○鄉○○街○○○○號客戶住處,並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0,500元後,即無故未至進益瓦斯行上班,亦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機車及所收取貨款返還進益瓦斯行,而擅自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嗣經甲○○多次電話聯繫均追討無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之履歷表影本(警卷第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受僱於甲○○,從事送貨收款之工作,不思善盡職守,竟貪圖利益,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機車及貨款10,5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無故離職,避不與甲○○聯絡,造成甲○○受有上開機車及貨款之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將其上開業務侵占之物返還甲○○,亦未與甲○○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為工作太累,不欲再受僱於甲○○,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