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7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序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8月間結婚,婚後原告不斷遭受被告之語言暴力、精神虐待,長期下來,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於92年8月間分居迄今,又原告兩子女皆已成年,均支持原告提起告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而為裁判,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
,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黃志誠 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我從九十二年跟我母親搬出來之後,我父親就沒有再來找我們,沒有見過面,有無打過電話我不知道,我沒有接到。(問:之前唸書費用誰負擔?)我母親或是我哥哥。(問:有無找過被告?)沒有。」等語明確。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感情長期不睦,被告復有言語暴力行為,導
致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力,生活上亦飽受極大之痛苦,顯見原告長期遭受被告家庭暴力相向,兩造情感早已淡薄,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參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達7年之久,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徒有婚姻之形式,已足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
3款之事由訴請擇一有理由判決離婚,則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