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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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向其女性成年之友人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借住在甲○住處(地址詳卷)樓上。不料乙○○竟利用與甲○住在上下樓層之機會,基於以藥劑對甲○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邱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成分不明之藥劑,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甲○之住處,將上開藥劑添加到飲料中,供甲○飲用,欲趁甲○昏睡及性慾高漲之際,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性交之行為。嗣因甲○服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藥物後,未完全熟睡或產生性慾,乙○○始未能對甲○性交得逞。 嗣小邱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對渠實施通訊監察後進而查知上開電話內容,並通知乙○○到場查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僅記載渠代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部分,經核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查本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本院卷第16、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21頁),此外,復有被告手寫手札4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字第264號、聲監續字第594號、聲監續字第730號、聲監續字第871號、聲監續字第981號、聲監續字第1118號、聲監字第614號】、【監聽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0至13、29至137頁)及密封證物袋內被害人澄清醫院病歷、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祇須行為人意圖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施以藥劑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其犯罪即屬已經著手,至於行為人最後有無對被害人性交得逞,則屬該罪之既遂或未遂問題,縱行為人尚未對被害人性交,然其既已著手實施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5各基於一個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為強制性交前,違反甲○之意願,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陰部或手部、腿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既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考量被告對於甲○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固無足取,惟其與甲○本為朋友,主觀上出於愛慕而為,行為過程中,尚無施以暴力排除抵抗之情節,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攜帶兇器強制性犯罪,或兼使用殘暴手段傷害被害人者較為輕微,主觀惡性相對上並非十分重大,顯係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具有懊悔之意,並已獲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明不提告訴乙節(見偵卷第21頁反面),嗣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選擇原諒被告,不用被告賠錢,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筆錄及公務電話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24頁),足見被告尚能獲被害人之諒解;而被告所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縱處以沫遂犯之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情,是本院斟酌上情再三,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蔑視國家法令,違背善良風俗,不懂得尊重女性身體與性自主權利,其心態、犯罪手段固屬可議,殊不可取,復考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再參酌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希望給被告機會,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智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支付公庫、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揭支付公庫及提供義務勞務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廖欣儀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購買之藥劑及購買價格│犯罪事實│││││(幣別:新臺幣)││├───┼────┼────┼──────────┼─────────────┤│1│102年5月│甲○住處│乙○○以2500元代價向│乙○○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起訴書│房間│小邱購買4顆白色藥丸│犯意,以左列之藥劑對甲○下│││誤繕為4││(含藥水,成分不明)│藥而著手性交行為後,對甲○│││月)23日│││撫摸胸部、陰部之行為,因A│││18時0分1│││女未完全昏迷,始未得逞。│││秒回溯約││││││半小時││││││││││├───┼────┼────┼──────────┼─────────────┤│2│102年5月│同上│乙○○以2500元代價向│乙○○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28日21時││小邱購買8顆白色藥丸│犯意,將左列之藥劑加入養樂│││27分59秒││(含藥水,成分不明)│多內,對甲下藥而著手性交││││││。下藥後因甲昏睡後僅半小││││││時後隨即甦醒,始未得逞。│├───┼────┼────┼──────────┼─────────────┤│3│102年6月│同上│乙○○以4000元代價向│乙○○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20日9時2││小邱購買藥丸10顆(成│犯意,將左列之藥劑加入豆漿│││6分6秒││分不明)、綠騎士藥水│內加熱,對甲○下藥而著手性│││││1罐(成分不明)│交行為。下藥後因甲○僅頭暈││││││未昏睡,始未得逞。│├───┼────┼────┼──────────┼─────────────┤│4│102年7月│同上│乙○○以4500元代價向│乙○○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16日19時││小邱購買迷幻水、失憶│犯意,以左列之藥劑對甲下│││8分59秒││水各1罐(含藥粉,成│藥而著手性交行為後,對甲│││回溯約1││分不明)│撫摸手部、腿部。因甲於昏│││小時│││睡後有稍微清醒,始未得逞。│├───┼────┼────┼──────────┼─────────────┤│5│102年7月│同上│乙○○以4500元代價向│乙○○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27日19時││小邱購買黃色藥水1罐│犯意,將左列之藥劑加入波蜜│││52分26秒││及6顆藥丸(成分不明│果菜汁內,對甲○下藥而著手│││回溯約1││)│性交行為。下藥後對甲○撫摸│││小時│││胸部,因甲○察覺遭乙○○撫││││││摸後隨即甦醒,始未得逞。│├───┼────┼────┼──────────┼─────────────┤│6│102年8月│同上│乙○○以3000元代價向│乙○○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1日16時3││小邱購買2罐藥水(各│犯意,將左列之藥劑如入波蜜│││3分29秒││含10顆藥丸,成分不明│果菜汁內,對甲○下藥而著手│││至102年8││)│性交行為。因甲○未完全昏睡│││月3日6時│││,始未得逞。│││34分48秒││││││間某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