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俊選任辯護人盧明軒律師
於知慶律師 温思廣 律師被告 趙崇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洪楷婷 律師被告 胡曉菁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范清銘 律師 陳筱屏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訴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清俊於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三,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到十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到,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趙崇智於提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四,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到十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到,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胡曉菁於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到十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報到,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被告蘇清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等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可能性畏罪逃亡,而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趙崇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等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可能性畏罪逃亡,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被告胡曉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審酌現有卷證,雖足認被告蘇清俊、趙崇智、胡曉菁之犯嫌仍屬重大,但:
(一)被告蘇清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例如有交付及收受禮物、餽贈等,多均已不爭執,其等之主要辯解及爭執處,多是針對其等之客觀行為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等罪之構成要件,而此皆屬法律評價之問題,且可由其他事證加以勾稽,證據方法並非限於其他共犯或證人之陳述。又被告蘇清俊等人所述或所辯與其他共犯、證人雖有不同之處,然考量其他共犯、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陳述在卷,縱其他共犯、證人因被告蘇清俊等人之勾串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彼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一,本院亦得基於證據取捨之法則,以其他共犯、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之其他被告之供述、暨卷內其他書證、物證,認定被告蘇清俊等人之犯行,被告蘇清俊等人縱勾串其他共犯、證人,亦未能達到脫罪之目的,遑論依目前現有卷證,亦無實證或事實足認被告蘇清俊等人有勾串其他共犯、證人之可能性。此外,證人到庭作證,依法有具結義務,倘若被告蘇清俊等人真於事前勾串其他共犯、證人,惟其他共犯、證人是否願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做出有利被告蘇清俊等人之證言,猶未可知。從而,本院自不能在無實證之情況下,猜測被告蘇清俊等人於停止羈押後,必會勾串其他共犯、證人。
(二)被告蘇清俊、趙崇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雖係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然非謂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再者,認定有無逃亡可能性時,並非本院可憑空臆測,仍須有相當之證據為佐。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清俊、趙崇智等人在國外有親友或置產,或知悉潛逃國外之管道,且其等之至親、財產均在臺灣,又無其他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蘇清俊、趙崇智有超過50%之逃亡可能性,實不能僅以被告蘇清俊、趙崇智所犯係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即謂其等就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蘇清俊等人原羈押之原因固然繼續存在,但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蘇清俊等人於準備程序時所言暨其他共犯、證人之陳述、卷內其他事證,本院認被告蘇清俊等人之羈押必要性已不存在,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本院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蘇清俊、趙崇智、胡曉菁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被告蘇清俊、趙崇智因本件所得之利益,被告胡曉菁所交付之利益,暨其等被訴之犯行、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素行 ,認以被告蘇清俊等人分別提出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及皆諭知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確保其等無勾串其他共犯、證人之可能性。另參酌其等之家庭成員、於國內有固定住所及財產,無逃亡國外之管道及可供接應之國外人士或國外資產等,認限制其等出境、出海及各別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之地,暨命其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到10時之間分別至主文所載之派出所報到,應可擔保其等按期到庭,降低逃亡之可能性,確保本案未來審理之進行,而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倘其等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同可對其等形成拘束力,確保未來審判之進行無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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