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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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軒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撞球桿叁節、撞球袋壹個(內含貳節球桿)、空氣槍壹枝、BB彈壹包及BB彈叁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撞球桿叁節、撞球袋壹個(內含貳節球桿)、空氣槍壹枝、BB彈壹包及BB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皓軒於下列㈠、㈡、㈢、㈣所載之時地,為各該行為:㈠張皓軒(綽號「 小飛 」)夥同 廖榮庭 (綽號「 小歪 」,其涉
犯加重竊盜等罪嫌,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處罪刑在案)及少年楊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詳卷,其涉犯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5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凌晨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由廖榮庭、少年楊0在旁負責把風,而由張皓軒動手竊取 孫至彥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邊紅色把手1個得手。
㈡張皓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初某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轉開未鎖緊螺絲之方式,竊取 涂雅玲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掛在另案少年楊0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㈢張皓軒於102年11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黑白切小吃店」前,向少年賴0宇(姓名詳卷)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使用。其後竟起歹念,基於收受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9分後之不詳時間,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受來路不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牌係 何嘉祐 所有,於10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失竊),並將之改懸掛在向賴0宇借得之上開機車上,以此方式將該部機車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據為己有,避免遭警查緝。
林易穎 (綽號「 麥當勞 」,其涉犯傷害等嫌,另案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1949號判處罪刑在案)前因與同事 陳志銘 發生糾紛,竟夥同張皓軒、廖榮庭(其涉犯傷害等嫌,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處罪刑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藍比兒 」之成年男子(下稱「藍比兒」),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岳之傳說流行撞球館」(下稱撞球館)內,由張皓軒先持所有填裝BB彈之空氣手槍1把(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具有殺傷力),脅迫陳志銘離開撞球館,陳志銘不從,林易穎、張皓軒及「藍比兒」即動手強拉陳志銘離開撞球館,惟陳志銘仍抵抗不從而未得逞,即由廖榮庭、「藍比兒」強行壓制陳志銘之身體,再由張皓軒徒手或手持現場取得之撞球桿、撞球、雨傘、高腳椅等物毆打陳志銘之身體,林易穎則持其所有不具槍枝殺傷力之填裝BB彈之空氣手槍1把朝陳志銘身體射擊,廖榮庭另以腳踹陳志銘之身體,致陳志銘因而受有右腓骨骨折、頭部、胸部外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㈤上開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於103年1月1日晚上7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張皓軒、廖榮庭及少年楊0等3人形跡可疑,且與其先前所調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紅色把手遭竊案發現場錄影畫面之竊嫌相符,而有確切合理懷疑張皓軒等人即係竊取機車把手之人,乃上前盤查,張皓軒坦承竊取該機車把手,其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㈡竊盜犯行前,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並當場查獲張皓軒持有紅色機車把手1個(已發還所有權人孫至彥),張皓軒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車主為 賴鈺潔 ,已發還其父 賴仲信 )及其上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已發還所有權人何嘉祐)、廖榮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車主 林嘉慶 )及其上所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已發還所有權人 凃雅玲 )均係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㈥上開㈣之犯罪事實,係警員接獲陳志銘報案後,於同日晚上
7時30分許前往撞球館,並於現場扣得林易穎所有之撞球桿3節、球桿袋1個(內含2節球桿)、BB彈1包、BB彈3顆,及撞球館不詳客人所有之雨傘1枝;另於103年1月27日晚上8時50分許,經警通知林易穎到案後,扣得林易穎所有之上開空氣手槍1枝(含彈匣1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是本案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依上說明,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即警卷㈠82-83頁,少連偵卷114-115頁背面、157頁,本卷57頁背面、61頁背面、63頁),且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⑴證人廖榮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
(警卷㈠87-91頁,少連偵卷115頁背面-117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65號卷19頁、23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2號卷13頁反面、21頁反面、40頁);證人林易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即警卷㈡4頁背面-5頁、偵卷15頁,少連偵卷134-135頁);證人楊0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㈠92-96頁)。
⑵證人孫至彥、林嘉慶、凃雅玲於警詢時證述(警卷㈠130-13
2頁、143-145頁、149-152頁);證人賴0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㈠161-164頁、167-169頁、少連偵卷133-135頁);證人賴仲信於警詢時證述(警卷㈠157-159頁),證人何嘉祐於警詢時證述(警卷㈠174-175頁);證人陳志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警卷㈡12-15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2號卷40頁反面);證人 林廷 諭於警詢時證述(警卷㈡17-1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份(警卷㈠61-66頁、67-71頁),機車手把竊盜案位置圖,現場門牌照片,機車照片等各1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尋獲手把照片,重機車竊盜案位置圖(691-LHS),重機車車牌竊盜案位置圖(G65-078)等各1張;現場照片2張(警卷㈠118-122頁、124-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警卷㈠133頁、135頁、142頁、146頁、148頁、153頁)。
⑷賴仲信等3人機車遭竊後尋獲刑案現場照片20張(警卷㈠14
-23頁),重機車侵占案位置圖(822-LNT),重機車車牌竊盜案位置圖(LZ3-536)各1張(警卷㈠126-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警卷㈠155頁、165頁、172頁、17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張(警卷㈠166頁、170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03年1月6日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相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告訴人陳志銘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圖1張、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警卷㈡2-3頁、24-32頁、40頁、42頁、45-58頁)。
⑹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⑴被告就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廖榮庭、少年楊0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人(詳本卷7頁之
年籍資料),是其非屬成年人,與少年楊0共犯本案,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因該遭竊之G65-078車牌號碼之所有人凃雅玲是於警方查獲本案後,方通知其至警察局接受調查,凃雅玲先前皆未有相關報案紀錄,且該691-LHS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林嘉慶,則是於102年12月1日報案,但已遭懸掛G65-078車牌號碼,非為警員、林嘉慶所知悉,此有被害人凃雅玲於103年1月1日之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警卷㈠142頁、149-152頁),足認警員於被告主動坦承前,皆未能知悉懸掛該G65-078車牌號碼之691-LHS號重型機車,該G65-078車牌號碼及重型機車本身均為失竊之物品。且警員於103年1月1日晚間7時許盤查被告之際,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被告於警方追問之際,即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及該691-LHS號重型機車,G65-078車牌號碼均為贓物,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103年1月2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可佐(警卷㈠6至7頁),故被告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前,警方尚無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涉犯上開竊盜之嫌,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⑴收受贓物罪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
物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
⑵被告所為收受贓物及侵占之行為,目的均在於將借得之機
車據為己有,時空緊接、重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收受贓物罪及侵占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侵占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㈣所為,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強制罪部分屬於既遂犯部分,惟查,
被告與共犯林易穎、廖榮庭、「藍比兒」於前揭時、地,先由被告手持填裝BB彈之空氣手槍1把(未扣案),脅迫陳志銘離開撞球館,陳志銘不從,被告、林易穎及「藍比兒」即動手強拉陳志銘離開撞球館,惟陳志銘仍抵抗不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陳志銘於警詢時指述情節、證人 林廷諭 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1份、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警卷㈡42頁、45-58頁),復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容,顯示陳志銘遭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欲使陳志銘離開撞球館,因陳志銘抵抗不從而未離開,故被告上開強暴、脅迫行為未達使陳志銘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陳志銘行使權利之結果,應認被告上開強制行為係未遂犯,上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又被告上開強制罪犯行之既遂、未遂之分,參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⑵被告與共犯林易穎、廖榮庭、「藍比兒」間就上開強制未
遂、傷害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林易穎、廖榮庭、「藍比兒」所為共同強制陳志銘犯行,係先由被告手持填裝BB彈之空氣手槍1把(未扣案),脅迫陳志銘離開撞球館,陳志銘不從,再由被告與共犯林易穎、「藍比兒」動手強拉陳志銘離開撞球館,是被告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強制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將之視為接續之行為,而僅論以一個強制未遂罪。
⑷被告就本案強制犯行,已與共犯林易穎、廖榮庭、「藍比
兒」著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衡其侵害情節較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⑸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夥同林易穎、廖榮庭、「藍比兒」共犯上開強制未遂之犯行,復由廖榮庭、「藍比兒」強行壓制陳志銘之身體,再由被告徒手或手持現場取得之物毆打之身體,林易穎則持其所有填裝BB彈之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1個)朝陳志銘身體射擊,廖榮庭另以腳踹陳志銘之身體,均係出於要求陳志銘離開撞球館之同一目的,其等在同一處所之同一期間內對陳志銘普通傷害及強制未遂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犯行,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侵占犯行,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所竊得、侵占之物品均經被害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可佐(警卷㈠133頁、146頁、153頁、165頁、176頁);又被告因認共犯林易穎與陳志銘間有糾紛存在,惟不思勸誡,或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彼等糾紛,竟於公眾場所,合謀以上開強暴方式,對陳志銘人身自由、健康施以相當程度之侵害,導致陳志銘並受有如犯罪事實㈣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陳志銘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對社會治安所生不良影響,被告上開強制、暴力行為顯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其於本案所擔任角色、參與程度及侵害範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構成自首),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參見。經查,扣案之撞球桿3節、球桿袋1個(內含2節球桿)、空氣槍1枝,雖非被告張皓軒所有,惟屬共犯林易穎所有,且供渠等犯上開傷害罪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林易穎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㈡4頁反面-5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前揭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BB彈1包及BB彈3顆係被告所有,為傷害陳志銘之犯行所用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外,扣案之雨傘1支,雖係共犯林易穎為本件犯行所用,惟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林廷諭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㈡19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用以對陳志銘強制未遂所用之空氣手槍1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具有殺傷力,雖係供犯本案強制未遂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且該空氣手槍1支有無殺傷力不明,尚難認定該空氣手槍1支為違禁物,且據被告供承先前已被警察臨檢搜到而沒收,但無從查證何時為警查扣,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鑰匙3把(警卷㈠第65、71、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廖榮庭陳稱該扣案之鑰匙3把並非供本件竊盜犯罪之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65號卷23頁),且無證據顯示該扣案之鑰匙3把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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