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清明於民國103年9月19日19時30分至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翌日(20日)7時30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許清明身有酒味有涉及酒醉駕車之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0時4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ꆼ被告許清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而依前述酒精測定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歷經前案,卻未能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又距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已逾10年,並已於酒後休息約8小時始上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自述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