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漢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8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漢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侯漢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住處附近巷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以現行犯逮捕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為檢察官限制住居後,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際,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員警盤查,侯漢彬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其住所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侯漢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白色細結晶1袋、白色透明結晶共8袋、白色偏黃結晶1袋、米白色結晶1袋、黃色結晶共2袋,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上開透明結晶1包、白色細結晶1袋、白色透明結晶共8袋、白色偏黃結晶1袋、米白色結晶1袋、黃色結晶2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驗餘毛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壹所示)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4至15頁反面、17、33頁;105年度偵字第8813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5至17、20、45至46頁反面),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於105年4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7、34頁),而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見解,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既為高度之重行為,自無從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屬低度、輕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舉所吸收而應同其處置,因之,檢察官另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於105年4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毒品,此有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二第8頁),足認員警盤查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實際數量固屬非少,然期間並非甚長,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持有、施用毒品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物,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表壹: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一│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離析之包│均檢出第二級毒││││裝袋1個,驗前毛重0.38公克,驗餘毛│品甲基安非他命││││重0.376公克)│成分│├──┼────┼─────────────────┤││二│白色細結│1袋(含無法與白色細結晶完全離析之││││晶│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270公克,驗│││││餘淨重0.0039公克,純質淨重0.0234公│││││克)││├──┼────┼─────────────────┤││三│白色透明│共8袋(含無法與白色透明結晶完全離││││結晶│析之包裝袋共8個,驗前淨重共0.3150│││││公克,驗餘淨重共0.2536公克,純質淨│││││重共0.3147公克)│││││││├──┼────┼─────────────────┤││四│白色偏黃│1袋(含無法與白色偏黃結晶完全離析││││結晶│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980公克,│││││驗餘淨重0.0731公克,純質淨重共0.0│││││979公克)││├──┼────┼─────────────────┤││五│米白色結│1袋(含無法與米白色結晶完全離析之││││晶│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590公克,驗│││││餘淨重0.0312公克,純質淨重0.0015公│││││克)││├──┼────┼─────────────────┤││六│黃色結晶│共2袋(含無法與黃色結晶完全離析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淨重共49.5790公│││││克,驗餘淨重共49.4799公克,純質淨│││││重共49.5294公克)││└──┴────┴─────────────────┴───────┘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備註│├──┼────────────────────┼──────────┤│一│吸食器2個│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