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劉金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複代理人 顏麗洪 律師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再審被告 劉秀娟 ( 劉水源 之繼承人)再審被告 劉秀倩 (劉水源之繼承人)再審被告 劉俊男 再審被告 劉俊良 再審被告 劉偉倫 再審被告 劉偉達 再審被告 劉嘉增 再審被告 黃麗 玉( 劉棖 之繼承人)再審被告 葉說敏 ( 劉棖之 繼承人)再審被告葉 明昇 (劉棖之繼承人)再審被告 葉明隆 (劉棖之繼承人)再審被告曾 葉金春 (劉棖之繼承人)再審被告洪 葉月秀 (劉棖之繼承人)再審被告 劉春福 再審被告 劉春忠 再審被告 劉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黃 麗玉 、葉說敏、 葉明昇 、葉明隆、 曾葉金春 、洪葉
月秀應就被繼承人劉棖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
1,223.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507部分,面積178.5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兩造為道路使用;附圖編號507⑴部分,面積263.69平方公尺,由再審原告劉金柱及再審被告劉偉倫、劉偉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507⑵部分,面積70.49平方公尺,由再審被告劉俊男、劉俊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507⑶部分,面積146.01平方公尺,由再審被告劉秀娟、劉秀倩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507⑷部分,面積215.04平方公尺,由再審被告劉嘉增取得;附圖編號507⑸部分,面積312.48平方公尺,由再審被告 黃麗玉 、葉說敏、葉明昇、葉明隆、曾葉金春、 洪葉月秀 公同共有取得;附圖編號507⑹部分,面積37.24平方公尺,由再審被告劉春福、劉春忠、劉春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l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之原判決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雖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確定,然再審原告105年11月10日向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兩造戶籍謄本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始知悉原確定判決被告劉水源於105年8月31日判決前之105年8月27日死亡(見再審之訴狀原證l),原確定判決有下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茲先敘明。
(二)再審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被告劉水源於判決前死亡,是劉水源之繼
承人應為原確定判決被告(共有人)之一,前訴訟程序漏未列劉水源之繼承人為當事人而為裁判,致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當事人適格與否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前訴訟程序誤為實體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及前揭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判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被告劉水源於判決前之105年8月27日死亡,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應當然停止,是前訴訟程序於同年8月31日為判決之訴訟行為,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致原確定判決成為無效判決。
⒊再審原告前曾詢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亦告以因共有人
劉水源於判決前死亡,該判決為無效判決,無法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取得有效判決,俾憑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三)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l項定有明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⒉次按不動產之分割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
繼承人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棖於 昭和 5年4月8日死亡,再審被告黃麗玉、葉說敏、葉明昇、葉明隆、曾葉金春、洪葉月秀等繼承人未就劉棖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爰聲明請求再審被告黃麗玉等就被繼承人劉棖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⒋再審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
所106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該分割方法,已斟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及使用現況(留設私設道路、依建物坐落現況分割)、共有人意願(再審被告葉明昇、洪葉月秀、劉偉倫、劉偉達、劉俊男、劉俊良等前訴訟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再審原告亦依再審被告劉嘉增分割後單獨所有,及減少補償金額之主張,修正分割方案),就兩造分割所得土地面積與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不一致,亦請法院囑託 愷豐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予以鑑價,估價方式考量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因素分析,鑑定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有鑑定報告書及各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表)可參,是再審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
(四)爰聲明:除訴訟費用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劉嘉增部分:
(一)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沒有意見,但再審被告劉嘉增於前案10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之分割方案中,與劉春福、劉春忠、劉春風保持共有,且應補償劉俊男、劉俊良、劉水源等人新台幣(下同)30,993元、30,993元、145,654元。因再審被告劉嘉增在系爭土地上已有臺南市仁德區中洲371號之二層樓建物,希望將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配予再審被告劉嘉增,而且只要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可,不要因為多取得土地而必須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再審被告葉明昇(劉棖之繼承人):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四、再審被告劉秀娟、劉秀倩、劉俊男、劉俊良、劉偉倫、黃麗玉、葉說敏、葉明隆、曾葉金春、洪葉月秀、劉春福、劉春忠、劉春風、劉偉達等人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為合法並有再審理由: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再審原告就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第507地號,詳如後述)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號受理後,該案於10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105年8月31日宣示判決,並於104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向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兩造戶籍謄本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始知悉原確定判決被告劉水源於105年8月31日判決前之105年8月27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劉水源之之除戶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因認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乃於105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被告劉水源於判決前死亡,是劉水源之
繼承人應為原確定判決被告(共有人)之一,前訴訟程序漏未列劉水源之繼承人為當事人而為裁判,致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當事人適格與否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前訴訟程序誤為實體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及前揭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判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被告劉水源於判決前之105年8月27日死亡,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應當然停止,是前訴訟程序於同年8月31日為判決之訴訟行為,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執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就104年度訴字第59號之前訴訟程序為再開及續行其訴訟程序,而為裁判。
(二)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⒈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案請求分割之兩造共有之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已於105年10月29日變更為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雖土地地段、地號、面積雖有變更(現為1,223.52平方公尺,地籍圖重測前為1,195平方公尺),然此僅為地政機關管理行政行為所致,本件訴請分割標的與原10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標的係屬同一先予敘明。
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223.52平方公尺,如附表一所示,係再審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與劉棖(應有部分4分之1)、劉水源(應有部分6分之1)、劉俊男(應有部分72分之3)、劉俊良(應有部分72分之3)、劉偉倫(應有部分16分之1)、劉偉達(應有部分16分之1)、劉嘉增(應有部分172分之35)、劉春福(應有部分129分之2)、劉春忠(應有部分129分之2)、劉春風(應有部分129分之2)等人共有,嗣共有人劉水源於105年8月27日死亡後,劉水源之繼承人劉秀娟、劉秀倩已於105年12月29日就劉水源之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及共有人劉棖於日據時期之昭和5年4月8日死亡,惟其繼承人黃麗玉、葉說敏、葉明昇、葉明隆、曾葉金春、洪葉月秀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劉棖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41-6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此部分均堪信為真實。
⒊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茲上訴人因 劉猛 等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尚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既於本件訴訟中,先請求劉猛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經一、二審判決命為該項登記確定在案,則其合併對劉猛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被告黃麗玉、葉說敏、葉明昇、葉明隆、曾葉金春、洪葉月秀等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再審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棖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判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⒋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於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09頁背面至111頁)可參,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再審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為分割(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現況為:「①系爭土地略呈梯型,北側為寬
約4公尺柏油路面,東側為寬約3公尺的巷道,西側、南側為私有土地,其上有建築房屋。…②系爭土地上有中洲371號、372號、380-2號、380-1號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位置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71-84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⑵「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即「①附圖編號507部分,面積178.5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兩造為道路使用。②附圖編號507⑴部分,面積263.69平方公尺,由再審原告劉金柱及再審被告劉偉倫、劉偉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③附圖編號507⑵部分,面積70.49平方公尺,由再審被告劉俊男、劉俊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④附圖編號507⑶部分,面積146.01平方公尺,由再審被告劉秀娟、劉秀倩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⑤附圖編號507⑷部分,面積215.04平方公尺,由再審被告劉嘉增取得。⑥附圖編號507⑸部分,面積312.48平方公尺,由再審被告黃麗玉、葉說敏、葉明昇、葉明隆、曾葉金春、洪葉月秀公同共有。⑦附圖編號507⑹部分,面積37.24平方公尺,歸再審被告劉春福、劉春忠、劉春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據再審被告葉明昇、洪葉月秀、劉偉倫、劉偉達、劉俊男、劉俊良等於原審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茲審酌上開再審被告之應有部分,如分割為單獨所有,將造成土地細分之不利結果,上開再審被告既到庭或具狀表示欲保持共有,及部分土地保持共有以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等情,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應屬可採。
⑶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可採。
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未受分配或分割所得土地面積與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不一致,則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而本院就上揭各情,業已囑 託愷豐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予以鑑價,估價方式考量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因素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經該事務所鑑價後認各共有人應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及各共有人應付(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鑑定報告書外放)。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圖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再審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因分割後,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劉偉倫、劉嘉增、劉棖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黃麗玉、葉說敏、葉明昇、葉明隆、曾葉金春、洪葉月秀分得之土地價值,逾原應有部分;再審被告劉俊男、劉俊良、劉秀娟、劉秀倩、劉春福、劉春忠、劉春風分得土地之價值,不及原應有部分,故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再審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再審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郁淇┌─────────────────────────┐│附表一:│├─┬────────┬──────┬───────┤│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應分擔訴訟費用││號│││比例│├─┼────────┼──────┼───────┤│⒈│劉棖之繼承人即黃│公同共有│4分之1│││麗玉、葉說敏、葉│4分之1││││明昇、葉明隆、曾│││││葉金春、洪葉月秀│││├─┼────────┼──────┼───────┤│⒉│劉俊男│72分之3│72分之3│├─┼────────┼──────┼───────┤│⒊│劉俊良│72分之3│72分之3│├─┼────────┼──────┼───────┤│⒋│劉金柱│8分之1│8分之1│├─┼────────┼──────┼───────┤│⒌│劉偉倫│16分之1│16分之1│├─┼────────┼──────┼───────┤│⒍│劉偉達│16分之1│16分之1│├─┼────────┼──────┼───────┤│⒎│劉嘉增│172分之35│172分之35│├─┼────────┼──────┼───────┤│⒏│劉春福│129分之2│129分之2│├─┼────────┼──────┼───────┤│⒐│劉春忠│129分之2│129分之2│├─┼────────┼──────┼───────┤│⒑│劉春風│129分之2│129分之2│├─┼────────┼──────┼───────┤│⒒│劉秀娟│12分之1│12分之1│├─┼────────┼──────┼───────┤│⒓│劉秀倩│12分之1│12分之1│└─┴────────┴──────┴───────┘┌─────────────────────────────────────┐│附表二:│├─┬────────┬──────┬────────┬──────────┤│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應補償或受補償金│受補償人及補償金││號│││額(元以下四捨五│額│││││入)││├─┼────────┼──────┼────────┼──────────┤│1.│劉棖之繼承人即黃│公同共有│「應補償」其他共│⑴劉俊男97,593元│││麗玉、葉說敏、葉│4分之1│有人678,900元,│⑵劉俊良97,593元│││明昇、葉明隆、曾││被補償人詳如右欄│⑶劉秀娟147,256元│││葉金春、洪葉月秀││。│⑷劉秀倩147,256元││││││⑸劉春福63,067元││││││⑹劉春忠63,067元││││││⑺劉春風63,067元│├─┼────────┼──────┼────────┼──────────┤│2.│劉俊男│72分之3│「應受補償」│⑴劉金柱14,596元│││││133,173元,補償│⑵劉偉倫7,298元│││││人詳如右欄。│⑶劉偉達7,298元││││││⑷劉嘉增6,388元││││││⑸劉棖之繼承人即黃麗││││││玉、葉說敏、葉明昇││││││、葉明隆、曾葉金春││││││、洪葉月秀97,593元│├─┼────────┼──────┼────────┼──────────┤│3.│劉俊良│72分之3│「應受補償」│⑴劉金柱14,596元│││││133,173元,補償│⑵劉偉倫7,298元│││││人詳如右欄。│⑶劉偉達7,298元││││││⑷劉嘉增6,388元││││││⑸劉棖之繼承人即黃麗││││││玉、葉說敏、葉明昇││││││、葉明隆、曾葉金春││││││、洪葉月秀97,593元│├─┼────────┼──────┼────────┼──────────┤│⒋│劉金柱│8分之1│「應補償」其他共│⑴劉俊男14,596元│││││有人101,536元,│⑵劉俊良14,596元│││││被補償人詳如右欄│⑶劉秀娟22,024元│││││。│⑷劉秀倩22,024元││││││⑸劉春福9,432元││││││⑹劉春忠9,432元││││││⑺劉春風9,432元│├─┼────────┼──────┼────────┼──────────┤│⒌│劉偉倫│16分之1│「應補償」其他共│⑴劉俊男7,298元│││││有人50,767元,被│⑵劉俊良7,298元│││││補償人詳如右欄。│⑶劉秀娟11,012元││││││⑷劉秀倩11,011元││││││⑸劉春福4,716元││││││⑹劉春忠4,716元││││││⑺劉春風4,716元│├─┼────────┼──────┼────────┼──────────┤│⒍│劉偉達│16分之1│「應補償」其他共│⑴劉俊男7,298元│││││有人50,767元,被│⑵劉俊良7,298元│││││補償人詳如右欄。│⑶劉秀娟11,012元││││││⑷劉秀倩11,011元││││││⑸劉春福4,716元││││││⑹劉春忠4,716元││││││⑺劉春風4,716元│├─┼────────┼──────┼────────┼──────────┤│⒎│劉嘉增│172分之35│「應補償」其他共│⑴劉俊男6,388元│││││有人44,437元,被│⑵劉俊良6,388元│││││補償人詳如右欄。│⑶劉秀娟9,638元││││││⑷劉秀倩9,639元││││││⑸劉春福4,128元││││││⑹劉春忠4,128元││││││⑺劉春風4,128元│├─┼────────┼──────┼────────┼──────────┤│⒏│劉春福│129分之2│「應受補償」│⑴劉金柱9,432元│││││86,059元,補償│⑵劉偉倫4,716元│││││人詳如右欄。│⑶劉偉達4,716元││││││⑷劉嘉增4,128元││││││⑸劉棖之繼承人即黃麗││││││玉、葉說敏、葉明昇││││││、葉明隆、曾葉金春││││││、洪葉月秀63,067元│├─┼────────┼──────┼────────┼──────────┤│⒐│劉春忠│129分之2│「應受補償」│⑴劉金柱9,432元│││││86,059元,補償│⑵劉偉倫4,716元│││││人詳如右欄。│⑶劉偉達4,716元││││││⑷劉嘉增4,128元││││││⑸劉棖之繼承人即黃麗││││││玉、葉說敏、葉明昇││││││、葉明隆、曾葉金春││││││、洪葉月秀63,067元│├─┼────────┼──────┼────────┼──────────┤│⒑│劉春風│129分之2│「應受補償」│⑴劉金柱9,432元│││││86,059元,補償│⑵劉偉倫4,716元│││││人詳如右欄。│⑶劉偉達4,716元││││││⑷劉嘉增4,128元││││││⑸劉棖之繼承人即黃麗││││││玉、葉說敏、葉明昇││││││、葉明隆、曾葉金春││││││、洪葉月秀63,067元│├─┼────────┼──────┼────────┼──────────┤│⒒│劉秀娟│12分之1│「應受補償」│⑴劉金柱22,024元│││││200,942元,補償│⑵劉偉倫11,012元│││││人詳如右欄。│⑶劉偉達11,012元││││││⑷劉嘉增9,638元││││││⑸劉棖之繼承人即黃麗││││││玉、葉說敏、葉明昇││││││、葉明隆、曾葉金春││││││、洪葉月秀147,256││││││元│├─┼────────┼──────┼────────┼──────────┤│⒓│劉秀倩│12分之1│「應受補償」│⑴劉金柱22,024元│││││200,942元,補償│⑵劉偉倫11,011元│││││人詳如右欄。│⑶劉偉達11,011元││││││⑷劉嘉增9,639元││││││⑸劉棖之繼承人即黃麗││││││玉、葉說敏、葉明昇││││││、葉明隆、曾葉金春││││││、洪葉月秀147,2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