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墨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東交簡字第5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墨童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侯墨童於民國104年10月7日19時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22時10分許,駛經同縣臺東市○○路與南島大道岔路口時,因酒精導致其控制力、注意力均下降,適有 郭德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島大道由北向南行經該路口,遂與侯墨童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侯墨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因認被告侯墨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郭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攔停酒駕程序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以及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與郭德生所駕駛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發生車禍前,僅飲用1瓶啤酒,且飲酒後已休息1至2小時,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郭德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1mg/L,其經過閃紅燈之路口未停車再開,縱使伊未喝酒,仍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酒後駕車,並承認犯公共危險罪,惟被告於偵訊時,亦辯稱:伊知道等一下要開車,所以就喝一點點,伊不覺得想睡或暈暈的,亦覺得開車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5、6頁)。且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自不宜援引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逕認被告已自白犯罪,而犯行明確。
(二)被告於104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之友人住處,飲畢啤酒1瓶後,於同日21時30分至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22時10分許,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民航路與南島大道岔路口時,與駕車沿南島大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之郭德生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等2人實施酒測,被告酒測值為0.16mg/L、郭德生酒測值為0.91mg/L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5頁;本院104年度東交簡字第598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9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7、28頁),並據證人郭德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5、1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32、33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警卷第28、2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飲酒後駕車,嗣於行經岔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警測得其酒測值為0.16mg/L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然證人即員警 曾光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行經本案事故現場,剛好看見他們(指被告及郭德生)發生車禍,然後就詢問被告是否需警方處理,被告說他有問過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說要報案,所以他請我們處理,當時伊問他們說發生多久了,他們就說剛肇事沒有多久,時間可能5至10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51頁);並就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證稱:(問:你們去處理的時候,被告講話有沒有像是喝醉、語意不清或口齒不清的情況?他跟你們講話是否正常?他的表達能力是否有減弱?)嗯...這伊是沒有感覺到。(問:被告走路有沒有無法走直線或走不穩的情形?)嗯...這伊也沒有感覺到。(問:被告在現場時,有無類似昏昏欲睡,想要睡覺的情形?還是他精神正常,在跟你對答的時候?)當時伊是沒有感覺他有昏睡的狀況。(問:被告走路、講話與一般正常人比較,有無什麼不一樣?)伊沒有感覺到什麼異狀。(問:依你現場看到的情形,被告看起來有無因為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況嗎,從你與他對談的過程中?)這伊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43、48頁)。由此足認,曾光煜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不久後,隨即抵達現場,並與被告有所接觸、交談,足以藉此瞭解被告駕車當時之身心狀態,而被告當下之精神狀態、言行舉止並未因受酒精影響而有異狀,曾光煜亦未察覺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能即時與保險公司人員聯絡,處理後續賠償事宜,亦徵其思考及應變能力均屬正常。
(四)至證人郭德生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有停下,但對方(指被告)直衝撞上來,他車速約50、60公里,沒有說很快,但沒有煞車,對方號誌已經轉為黃燈,但也沒有慢下來,伊有停下,看沒有車才過,但沒想到對方衝出來。對方有下車,他的樣子看起來喝醉了,跟伊講話還算清楚,伊是因為他酒測,才知道他有喝醉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惟證人郭德生於車禍當時經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1mg/L,已屬酒醉之狀態,是其於酒醉狀態下,是否能精確判斷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當下之狀態,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郭德生對其有無發現被告酒醉乙節,先稱其於被告下車時即已發覺被告喝醉,嗣又改稱係於被告酒測後,才知道被告喝醉,核其所述前後亦有矛盾。另證人曾光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雙方行經該路口沒有減速,才發生車禍,該路口晚上是沒有紅綠燈,一邊閃黃燈、一邊閃紅燈,所以雙方到路口,其實都要減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5頁),亦足徵證人郭德生所述被告車道當時之號誌為轉黃燈乙節有誤。是證人郭德生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與矛盾之處,自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雖於駕車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郭德生發生交通事故。然查,郭德生於車禍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1mg/L,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距離其約20至30公尺,然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情,業據證人郭德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可知郭德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1mg/L之狀態下駕車上路,並於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且依證人曾光煜上開證詞,已足認被告駕車與郭德光擦撞後之精神狀況均正常無異狀,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飲酒致無法安全駕駛而發生。是被告辯稱:縱使伊未喝酒,仍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卷附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之酒測值雖為0.16mg/L,惟此僅足證明被告當日確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既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之法定標準,警方亦未對被告實施走直線、平衡動作、繪製同心圓等測試,以求進一步判斷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實無足夠確切證據佐證被告當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或上開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所致,自不得單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遽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
(六)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當日晚上7點多開始喝酒,喝到8點半就沒有再喝酒,約於9點30分至40分,從臺東縣○○鄉○○村○○路的朋友家出發,要回 伊利吉 的住處,於晚上10點10分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而從臺東縣○○鄉○○路到同縣臺東市○○路與南島大道岔路口之行車時間約需31至32分鐘,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互核上情,可知被告所述其自友人住處開車至民航路與南島大道岔路口所需之之行車時間為30至40分鐘,與Google地圖程式計算所需之行車時間相符。是被告所陳其於104年10月7日約21時30分至40分許,始駕車從和平路出發乙節應屬可採。又飲酒結束後,約27分鐘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而國人吐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等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函釋明確(參該署93年2月3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推算說明資料),且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查自被告於104年10月7日21時30分駕車時起,至同日22時45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止,歷時約1小時又15分鐘。而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依有利被告之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0.062mg/L推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0.2375mg/L(計算式:0.062mg/L/hrs(1hrs+15/60hrs)+0.16mg/L=0.237
5mg/L),是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未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併予敘明。
五、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為被告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積極證明,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