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77號抗告人即被告LEONGKIMALEXANDER(中文名: 梁英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3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被告LEONGKIMALEXANDER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月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被告雖否認有於上述時間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警詢時辯稱:約莫於108年7月20日左右,都在女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打火機點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於1週前約108年7月18日左右在女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而由其親自排放、封籤一節,業經其自陳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卷〈下稱毒偵4261卷〉第17至1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可稽(見毒偵4261卷第25頁)。而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警以快速檢驗試劑檢測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3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142ng/mL,遠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4261卷第27至33、125頁),應堪認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節,為原審審理類似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足見上開臺灣檢驗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洵堪採信。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亦為原審審理類似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本案被告於上述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142ng/mL,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被告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參照上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長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上述時間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被告空言所辯,前後矛盾不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上述時間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當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主文漏載「其期間不得逾貳月」,應予補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施用期日雖分別為108年7月20日、同年月18日,然被告均係供稱「於女友車上以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足見其已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述亦與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之事實相符,尚不能因被告就施用毒品之時間供述不一,即謂其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再觀諸被告所自陳之施用期日,尚在原裁定所稱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最長時間之5天內,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是亦尚難因被告就施用時間前後供述不一、不符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之要件,即謂此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施用期日僅誤差2日,此應僅係被告記憶有誤所致,不影響被告上開自白之效力。被告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於檢警偵辦程序中均配合調查,供出上手,嗣後亦未再有施用毒品行為,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稱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未考量、調查被告是否適於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亦未敘明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顯有裁量怠惰之嫌,復未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英文老師顧問,工作穩定,生活作息正常,為家中經濟支柱,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其後續正常工作及生存權利等個案情形,又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聲請觀察、勒戒,顯已違反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及比例原則。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被告既無前科,素行良好,有穩定工作及生活作息,足認有相當決心遠離毒品環境,則採行戒癮治療代替監禁之方式,同樣可達觀察、勒戒執行之目的,並使被告繼續工作賺錢,維持正常之社會、家庭生活,應係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況目前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嚴峻,保持人與人之間安全接觸距離,乃防止疫情擴散之最有效方法,將施用毒品者集中在空間封閉、人員擁擠之處所觀察、勒戒,是否適當,已不能同日而語。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充分衡量原則。原裁定漏未就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性審查,難認適法云云。惟查:
㈠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足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尿液可檢出該成分之最大時限約為96小時。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遠高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最低閾值,益徵被告確係於108年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方能被檢出如此高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辯施用時間(108年7月20日或同年月18日)既均係在108年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4天)內之前,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謂被告否認有於108年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所辯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旨,核無前揭抗告意旨所指違誤。㈡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故如被告初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查獲,檢察官聲請命觀察、勒戒,但聲請前未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法院不應裁定駁回,惟應參酌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結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初犯施用毒品之罪,並自警詢乃至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然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或稱係108年7月20日,或稱係108年7月18日,而始終否認有於108年7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之行為,且檢察官業於偵查中最後訊問被告有何更正補充陳述,被告答:「無。」(見毒偵4261卷第115頁),足見檢察官已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縱檢察官於聲請書內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又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至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如何,亦與被告應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茲現行法既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且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自難僅因檢察官未於聲請時敘明其判斷理由,即謂其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謂:檢察官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聲請觀察、勒戒,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充分衡量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