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且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同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是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基於文義解釋,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若不依照如此之文義解釋,則倘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非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他罪,且再行追加起訴之他罪與原起訴案件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可能延滯原起訴案件之訴訟,亦有妨害礙其他被告之訴訟權。
三、經查: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09年度偵字第21176號,起
訴被告童政傑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下稱原起訴案件)審理中,嗣因被告童政傑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在案。
㈡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9年度偵字第22449、230
96號,認與原起訴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 林郁軒 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下稱追加起訴案件①)審理中。
㈢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2000、2306
、2764、6829號,認與追加起訴案件①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林郁軒、 郭祖寧 、 吳其益 、 林林貴 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追加起訴③),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下稱追加起訴案件③)審理中。
㈣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21224號,
認與追加起訴案件③(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追加起訴案件①)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陳彥禎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追加起訴⑥),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68號(下稱追加起訴案件⑥)審理中。㈤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
案件,而非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不得對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再行追加起訴。故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案件⑥被告陳彥禎所涉如追加起訴⑥意旨所載犯行,與追加起訴案件③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對被告陳彥禎再行追加起訴,追加起訴⑥之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文欽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