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陳弘岳 相對人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
4月19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82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將抗告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匯票隨同抗告狀一同置放於信封袋內,未裝釘於抗告狀上,本院收發人員將上開裁判費用匯票遺漏於信封袋內,未將匯票入庫,致本院司法事務官誤認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0年5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亦未經抗告人就此具狀加以說明,或對上開命補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因查無抗告人繳費紀錄,乃於同年6月24日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經抗告人聲明異議,本院始於抗告人寄發抗告狀之信封袋內尋獲前開抗告費用匯票,抗告人既已於提起抗告時檢附抗告費用匯票,應認其已合法提起抗告,爰廢棄原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大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王宥騰 等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為臺灣房屋仲介加盟店安平一區店加盟合約中之擔保票據,非實際債權借貸關係,目前與相對人間產生之糾紛費用僅約8萬元,可以簽約時所繳納的20萬元保證金扣抵,正協商換約中,因合約糾紛實際產生之費用顯與票面金額不符,應以調解或訴訟方式確定債權,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請求廢棄原本票裁定。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發票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屬實體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本票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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