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93號原告 蔡世旺
蔡世賢 張淑芬 蔡文忠 蔡玉玲 歐茂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被告 蔡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等人之訴訟標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零玖拾貳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玖仟叁佰陸拾元。惟因原告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而原告前已繳納調解程序聲請費壹仟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板調字第112號卷宗查明屬實,故於扣抵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捌仟叁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