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文(原名:余子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第1900號、第202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柒公克)、玻璃球管壹支、毒品用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子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詳如下述)。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7月26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
某友人之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日(27日)14時至15時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屋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26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01公克、驗餘淨重0.388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7月28日21時至22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鎮○○里○○街○○號9樓之1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在案,於翌日(29日)21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公克)、玻璃球管1支,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5年8月24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復於其後4小時至5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4日19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其置於右側口袋內之毒品用藥鏟1支,並向員警承認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子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5年8月15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5年8月15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5年9月12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東警分偵字第10531562900號警卷第23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偵卷〈下稱第1893號偵卷〉第19頁;屏警分偵字第10531587500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24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偵卷第17頁;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B卷〉第1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偵卷第22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01公克、驗餘淨重0.388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105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0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第1893號偵卷第17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
3.7公克)、玻璃球管1支、毒品用藥鏟1支,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白色晶體1包、玻璃球管1支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用藥鏟1支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王子文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藥鏟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警A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8頁;警B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該次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被告係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卷第28頁),而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況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㈤上開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被告係於警方查獲之際,即主動
自行取出置於右側口袋內之毒品用藥鏟1支,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 陳家璋 及警務員兼所長李鴻銘製作之報告內容相符(警B卷第1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警B卷第19頁),是被告未經偵查機關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其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01公克、驗餘淨重0.38
8公克)、白色晶體1包(毛重3.7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毒品用藥鏟1支,分別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玻璃球管1支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用藥鏟1支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