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簡字第545號原告 宋臺念 被告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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