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珍熙 指定辯護人 曾韋綸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21、4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胡珍熙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下稱青山國民中小學)教師。胡珍熙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上午,在青山國民中小學之小學501教室內講授自然課時,因認學生家長 陳麗萍 在旁觀課不合程序而與陳麗萍產生口角爭執後,即將全班學生帶往國中大樓5樓之自然教室上課。詎胡珍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見該班導師 周揚智 及教務處主任 徐銘基 又偕同陳麗萍前去自然教室觀課,且認係周揚智對外舉報其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自然教室外,先由正面以雙手掐住周揚智脖子,再側身以右手勾住周揚智脖子後,以腳絆住周揚智之腳,欲將周揚智過肩摔,雖未成功,惟已造成周揚智受有右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其後,因見校長 王如杏 、學務處主任 張益明 前來阻止糾紛,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公然對王如杏稱「你貪污、校長貪污」,以此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王如杏,而妨害王如杏名譽。
二、案經周揚智、王如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珍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0、155、224至226頁;被告於原審並稱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0、155、226至228頁;被告於原審並稱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手掐住告訴人周揚智脖子,並對告訴人王如杏稱「你貪污、校長貪污」等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公然侮辱罪應該是無罪,畢竟這大概也是隱約公開,大家也是知悉,因為我調查的證據從無產生過,妨害名譽的部分,貪污是事實,傷害跟貪污一定有因果關係云云。於原審辯稱:周揚智並不在意被我毆打,校長貪污是事實,全校都知道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傷害部分
1.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周揚智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周揚智於原審證稱:當日被告原係在青山國民中小學之501教室內授課,但因認家長陳麗萍在旁觀課不合程序且產生口角爭執後,即將學生帶往位於國中大樓5樓之自然教室;我為該班學生之導師,且教導主任徐銘基知悉後,認仍需前往觀課,我即帶同陳麗萍前去,並在5樓遇到徐銘基,3人即一起前往自然教室;我打開教室大門後,被告就很生氣,一直罵我,認為是我私下投訴被告,然後就先正面以雙手掐住我的脖子,再改以右手勾住我脖子並以腳絆我,欲將我過肩摔,但沒有絆倒;我的脖子有抓傷,是被被告用手掐脖子的抓痕,我有去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63至173頁)綦詳。
(2)證人徐銘基於偵查證稱:我是學校的教導主任,當天被告進入周揚智班級的教室,發覺有家長觀課心情就不好,我是接到周揚智的電話表示被告將學生帶到自然教室,不讓他們觀課,我就前去,並向周揚智稱要帶他過去;而我正要開門,被告就自己把門打開從教室前面衝到後面,且擋住不讓我們進去;我聽到被告對周揚智說都是你舉報我,並用手掐住周揚智,我為了要阻止發生衝突,便擋在中間,但被告還是有用手去勾周揚智,周揚智的臉整個脹紅,我便請陳麗萍找人求救等語(見偵字第4021號卷第55至57頁)。
(3)證人陳麗萍於偵查證稱:當日學校安排我觀課,我坐在周揚智旁邊,被告進教室後就叫我出去;後來到了自然教室,周揚智要推門進去觀課,被告就把周揚智往外推,並說你為什麼要舉發我,周揚智問他舉發什麼,被告就用雙手掐住周揚智的脖子,也有用手勾他的脖子等語(見偵字第4021號卷第55頁)。
(4)徵諸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事發當日確有動手,有碰到告訴人周揚智脖子,有掐按告訴人周揚智脖子等情(見訴字卷第162、185頁)不諱,此與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並無相悖。
(5)告訴人周揚智嗣前往醫院就診後,經診斷為「右頸部擦傷」,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22號卷第13、15頁)。此傷勢核與告訴人周揚智所證遭被告先後以手掐住、勾住脖子之事發過程相符。
(6)據上,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自然教室外,因不滿告訴人周揚智、徐銘基偕同陳麗萍前來觀課,且懷疑係告訴人周揚智對外舉報其之行為,即先正面以雙手掐住告訴人周揚智脖子後,再側身以右手勾住告訴人周揚智脖子並以腳絆告訴人周揚智,欲將告訴人周揚智過肩摔等情,應可認定;且告訴人周揚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周揚智受有上揭傷害一節,堪以認定。
2.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周揚智並不在意被我毆打云云(見訴字卷第42頁);且於本院辯稱:我跟周揚智之前常在一起,周揚智之前也答應我不會提告,他提告我也莫名其妙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告訴人周揚智於警詢即已表示「要對傷害我的人提出告訴、提出傷害告訴。我要對方賠償我醫藥費以及代課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022號卷第9頁),且於原審僅陳稱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8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表示不對被告提告,據此,告訴人周揚智就此部分既已提出告訴,復未曾於法院審理過程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足認告訴人周揚智就被告所為本案傷害行為並無不予訴追、追究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委無可採。
3.至辯護人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雖提出刑事準備程序(一)狀表示被告願就傷害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0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被告有罪之辯護(見本院卷第154、234頁),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歷次所為供述及被告自己所提出書狀均無明確表示認罪之意,本院自難認被告已坦承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王如杏公然侮辱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王如杏於偵查證稱:我係青山國民中小學之校長,當日上午第2節課左右,聽到教室那邊有人呼喊老師被打,我就趕過去,看到自然教室的門關上,被告跟學生在內,我要求趕快開門先讓學生離開,並質問被告發生何事,還打周揚智,被告就說:「你憑什麼管我,你貪污,校長貪污」等語(見偵字第4021號卷第57頁)。
(2)證人周揚智於原審證稱:上揭衝突發生後,我被擋在後面,現場有徐銘基、王如杏、張益明等人在場,我有聽到被告罵校長說「你貪污」等語(見訴字卷第175頁)。
(3)證人張益明於偵查證稱:我為青山國民中小學國中部主任,當天有老師說教學大樓5樓有學生被反鎖在教室內,老師情緒非常激動,有老師被打,我就趕快前往了解狀況,並看到被告對著校長說「你貪污」之類人身攻擊的話等語(見偵字第4021號卷第59頁)。
(4)證人徐銘基於偵查證稱:校長到場時我也在,為了穩定被告的情緒先留他在自然教室內,很多老師都在安撫被告,但被告一直對著大家碎念校長貪污之類的等語(見偵字第4021號卷第57頁)。
(5)據上,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徵諸被告於原審亦坦認曾在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於告訴人王如杏趕往自然教室之際,對告訴人王如杏稱「你貪污、校長貪污」等語不諱(見訴字卷第162、185頁)。是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王如杏稱「你貪污、校長貪污」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指稱告訴人王如杏「貪污」,然僅止於此,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王如杏究有何貪污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誹謗要件不符。惟被告此等言語,依一般社會觀念,當已足使告訴人王如杏之人格聲譽受到負面評斷,且青山國民中小學自然教室為該校師生、職員等多數人得以出入而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於該處為上揭言詞,顯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告訴人王如杏稱「你貪污、校長貪污」,應係屬誹謗範疇云云,要有誤會。
3.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固辯稱:校長貪污大概也是隱約公開,大家也是知悉;資訊盒早已裝設到各班,且無功能,已驗收完畢,並非如法定代理人所說還在採購中,採購金額甚大,資訊盒採購就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張益明主任1年前經手的電腦採購已達3,000多萬元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基於採購電腦設備、監視器,並無驗收確實,而導致多個教室無法使用,甚至在本案時,那些學校設備驗收是有問題的,當天的監視器也是無法使用的,所以因此調不到影像、聲音,是基於這些內容所做的綜合判斷,所為的一個言論,是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3項因自衛、自辯而保護合法利益,或是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的評論,告訴人王如杏是校長,基本上屬於公眾人物,青山國民中小學也是公立學校,她所做的所謂的採購案件基本上是屬於公眾事務,基本上是可受公眾評論云云。惟告訴人王如杏否認有貪污之情(見偵字第4021號卷第59頁),被告亦未提出告訴人王如杏貪污之具體證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言屬實。況學校設備毀損原因非僅一端,並非必然係因貪污所導致,而採購金額多寡與告訴人王如杏有否貪污間,亦無一定關聯性。又縱令被告認為學校設備之驗收不確實,但此驗收程序是否為告訴人王如杏所為或係由告訴人王如杏指示,驗收不確實究係因粗心所造成之行政疏失或係貪污,原因究竟為何,狀況非一,均屬無法確定,自難徒憑被告個人主觀臆測即可恣意攻擊告訴人王如杏人格,而貶損告訴人王如杏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難謂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為有利被告認定,委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聲請向青山國民中小學調閱採購資訊盒、電腦設備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告訴人王如杏確實有貪污,及調取教評會資料云云(見訴字卷第180、184頁、本院卷第156頁),惟單純經由檢視相關採購資料,實無法證明被告指稱告訴人王如杏貪污一節為真,且教評會資料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均無調查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予以論述,然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本院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罪名(見訴字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7至78、95、221至22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當時身為青山國民中小學教師,卻因不滿告訴人周揚智帶同家長前往觀課及懷疑告訴人周揚智對外舉報其之行為,即在全班學生面前掐按告訴人周揚智脖子並欲將之過肩摔,不僅造成告訴人周揚智受有傷害,且此種一言不合即訴諸暴力之行為,亦帶給學童嚴重錯誤不良示範;又被告未有相關證據即無端誣指學校校長即告訴人王如杏貪污,對於告訴人王如杏名譽造成之影響非微,被告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周揚智所受傷勢、告訴人王如杏名譽受損程度輕重,暨被告碩士肄業、已婚有1名子女、現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判決雖未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修正部分予以論述,然此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撤銷必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一)傷害罪部分被告就此部分雖主張其有向告訴人周揚智道歉,告訴人周揚智亦曾表明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據此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可採。
(二)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對告訴人王如杏稱「你貪污、校長貪污」等語,已成立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仍執前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當庭向告訴人周揚智表示不好意思、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惟細觀被告於本院所陳:周揚智老師的部分,還是如之前,不論你身體受傷或心理受傷,我想是比較不好意思,但你這個人也蠻和諧,不是那麼脆弱,大概是這樣子,跟你還是說聲不好意思,大概是這樣的想法;因為傷害周揚智被判2個月的部分,這部分其實是說,我覺得對方是以戰止戰,因為我一直在讓媒體給我亂弄,我是覺得說,好像也不是他的重點,因為我其他的損失是更大,這部分下來,是很感謝周揚智老師,這確實都能想到,他畢竟也是還蠻辛苦,一直在旁邊有掃到,很抱歉,這部分還是說,也感謝周揚智真的是自始至終都保持紳士和諧的態度,真的還是很抱歉,若是無罪,我當然是要選擇這一點嘛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5至236頁),足見被告雖曾以言語對告訴人周揚智表示抱歉、不好意思,然甚為迂迴,難認已真摯表示歉意,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周揚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告訴人周揚智因其所為前開犯行所受之痛苦、損害,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所為應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就有關傷害罪部分請求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云云,難認有據,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名譽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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