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9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凌素雯
被   告  王麒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麒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借款期間七年,並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
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
㈡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尚積欠三十一萬
三千六百三十九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當期交易明細一
件、原告放款牌告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就違約金請求起
算日原記載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嗣於一百零九年二月
十三日具狀更正違約金請求起算日為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一件、原告放款牌告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
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