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有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刀壹支、快速扳手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列「又欲繼續竊取抽水馬達,然未來得及竊取時,」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鐵剪刀、快速扳手,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是客觀上均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王有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僅為己用,遂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線,價值雖非甚鉅,惟此舉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然觀其犯後自白犯罪,表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鐵剪刀1支、快速扳手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