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紹強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 律師(法扶律師)
毛鈺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紹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紹強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某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某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6年9月30日17時18分許,以電話聯絡 陳春惠 ,假冒係陳春惠之學長 李文哲 ,並以李文哲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陳春惠設為好友,再於106年10月2日15時50分至同日18時44分許,以LINE文字訊息與陳春惠聯繫,向其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陳春惠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3日14時35分,至臺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臨櫃以其中國信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春惠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紹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3至12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申辦系爭帳戶是要做生意用的,開戶之後我就把存摺等放在隨身包包,可能是遺失或被偷,我發現遺失後就到警局報案,但警察不讓我報案等語。經查:
㈠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30日17時18分許,以電
話聯絡告訴人陳春惠,假冒係陳春惠之學長李文哲,並以李文哲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陳春惠設為好友,再於106年10月2日15時50分至同日18時44分許,以LINE文字訊息與陳春惠聯繫,向其佯稱:需借款12萬元云云,致陳春惠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3日14時35分,至臺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臨櫃以其中國信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惠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陳春惠與自稱「李文哲」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6年11月16日合金苓存字第1060004341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自106年6月1日至106年11月1日止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頁、第18至22頁、第26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遺失系爭帳戶存摺等物的時間應該是10
6年10月6日以前,因為伊該日前往郵局領錢時,經郵局人員告知所有帳戶都不能使用且都已遭警示,伊當下才知帳戶被盜,後來才發現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我(106年)10月
6日發現存摺遺失,就到高雄苓雅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惟本件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為106年10月3日,至同月12日始行報案,有上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可見不論系爭帳戶或是被告郵局帳戶不可能於被害人報案(即106年10月12日)前即被設定「警示」或「衍生管制」帳戶,且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
6年10月6日尚有跨行轉入金額,翌日有跨行轉出金額,又被告郵局儲金帳戶係於106年10月13日經設定為「衍生管制帳戶」,並非「警示帳戶」,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0日儲字第1080138718號函、108年9月3日儲字第1080205353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9頁、第353頁,本院卷第133頁),故被告於10
6年10月13日前自無不能使用其郵局帳戶之情形,至為灼然,是以被告辯稱其發現系爭帳戶遺失的時間點是在106年10月6日,發現的原因是因為要去郵局領錢不能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申辦系爭帳戶是要做生意用,開戶以後至106
年10月3日這段期間,把存摺等放在隨身包包,隨身包包內還有牙膏、牙刷等物,因要盥洗,每天都會拿來拿去,且自己將所有銀行存摺、印章、卡片都放同一包包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第399頁)。惟系爭帳戶被告於106年9月29日以現金1000元開戶後,同日稍後隨即將該1000元全額領出,直至陳春惠轉帳12萬元至該帳戶前,該帳戶餘額係0元,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6年11月16日合金苓存字第1060004341號函所附系爭帳戶自106年6月1日至106年11月1日止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又依被告所稱其於106年10月6日欲至郵局領款等語,可知至少至斯時,其郵局帳戶中仍有存款無訛。而倘若被告遭竊,則何以行竊之人不竊取尚有餘額之郵局帳戶資料,反僅取走毫無存款之系爭帳戶資料?此實殊難想像,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可能係遺失或被竊等語,尚難令人無疑。再者,觀之系爭帳戶甫於106年9月29日開戶,至同年10月3日陳春惠受騙轉帳時,僅歷時短短4日,期間並無任何其他款項匯入,且開戶當日被告隨即將開戶所存入之1000元提領出,有如前述,故被告於系爭帳戶甫申設後隨即提領一空之行為,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係選擇平常沒有或甚少使用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或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之作法堪認吻合。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或被竊等語,實難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記憶力不佳,不能與
一般人之情況相比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08年
8月16日病患檢驗總表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而據該檢驗總表上載敘:「⒈個案有非法物質濫用史,疑似腦器質性損傷,長期有幻覺干擾,思考上容易疑心,有被害與被控制妄想,認知功能上,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與一般人相當,然短期記憶力減退、思考流暢性減退,而較屬於高級認知功能減退部分,包括:執行功能減退、空間推理能力不佳等。⒉關於個案是否涉及詐騙,應以適足證據以為佐證。」等語。惟姑且不論澎湖醫院對被告之診斷日期係在108年8月間,距離本件案發時之106年10月,已近
2年之久,被告身體、心理狀況難認必然完全相同。況且,經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函詢被告就醫情形,該院回函稱:被告於106年間未在該院就醫,依照被告95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17日病歷所載之用藥紀錄對其記憶力應無影響,有該院108年4月29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8000250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至238頁),則被告是否有因用藥或於案發時因疑似腦器質性損傷而記憶不佳情事,實值存疑。再酌以被告不論是就其個人年籍資料、何時到警局報案、存摺何時遺失、隨身包包內有何物品、申辦系爭帳戶做何用途、與何人做生意、收入從何而來、收入是否都在郵局帳戶內等問題均能詳加回答,然就所詢涉及本案之關鍵問題,即為何(106年)10月3日至6日均未發現存摺遺失、郵局及系爭帳戶之帳戶密碼為何時,則始終稱記憶力不佳或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第398至399頁),可見被告並非對任何事情均無記憶,而係選擇性回答問題乙節,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復衡酌詐騙集團於施行詐騙過程中,為確保達成不法取財之
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金融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工具,極易因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金融帳戶業已掛失,致使犯罪集團無從自該帳戶順利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或因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是犯罪集團實無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可能。本案被害人陳春惠甫轉帳12萬元之款項後,當日旋即遭提領一空,前已述及,若非詐騙集團已確信系爭帳戶可在騙得他人款項後順利提領完畢,且在提款前亦不致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實難認該詐騙集團會使用系爭帳戶施行詐騙,故系爭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殆可認定。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被告自陳從事傳道工作,曾經遺失郵局存摺、提款卡兩次,並曾與黑貓宅急便簽約,使用郵局存摺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第398至400頁),並有其提出之傳道證書、聘書、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21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要無疑義。被告竟仍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有容任對方縱然利用其帳戶領取不法所得,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向被害人陳春惠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
⒈被告前因犯多件竊盜案,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
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且核之被告前案雖為竊盜案件,然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未能收得教化之效,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
㈡幫助犯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該當刑法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原判決未予加重,法律適用,核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已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供述部分見本院卷第
184頁、書證部分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雖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然該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已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