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 劉榮子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被上訴人 劉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擴張為被上訴人應先位給付20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5分之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115頁)。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劉丁旺 、 劉丁週 為兄弟,均為祭祀公業 劉伯傳 (現已解散,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劉丁週無親生子女,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而劉丁旺於民國33年間在南洋地區戰死,其為劉丁旺唯一後代子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由其享有派下權,且不因其於成年後出嫁而喪失,故其與被上訴人於該房份各有二分之一之派下權。而系爭土地舊地號為高雄州鳳山郡仁武庄282番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長期均由其與母親居住使用,於系爭公業解散分配祀產土地時,原得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詎系爭公業管理人竟未將其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並於105年11月間分配祀產時,將「 劉烏龜 ─ 劉娼 ─劉丁旺、劉丁週」一房房份可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同年12月29日逕登記予被上訴人,致其應有之派下權受有損害。核被上訴人取得之利益,屬因第三人即系爭公業之行為而取得應歸屬其之利益,違反權益歸屬而欠缺法律上原因,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66萬2,000元計算,扣除被上訴人代墊支付之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154萬7,946元後,被上訴人因此獲得之不當得利共205萬7,027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之150萬元。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4年間與訴外人 洪文山 結婚並冠夫姓,且未奉祀本家祖先,其派下權已當然消滅,且上訴人所生子女亦從洪姓,非奉祀劉姓本家,後繼權利已當然移轉與同房男系子孫劉丁週,且系爭公業於75年2月20日修訂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時,已列明劉丁週有受分配祀產之權利,劉丁旺則經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排除於派下員名單,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即無從對系爭公業主張權利。如認上訴人仍取得派下權,惟上訴人已於79年間簽立土地繼承權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復無法證明係受劉丁週誘騙,且亦逾10年而不得撤銷意思表示,自應受此拘束。又系爭公業未曾就是否、如何分配祀產召開派下員會議,其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公業處分之買賣或贈與關係而非祀產分配而來,上訴人並無法律依據或關係請求系爭公業分配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或相當價值之金錢,且101年規約第14條亦約定對財產之分配以房份均等處理,非對祀產土地之分配亦應以房份均等為之,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當然權益之歸屬主體,自無據此身分遭受權益侵害之可能,況系爭公業授權管理人贈與系爭土地,屬有權處分,其取得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係分配祀產,惟其派下權比例為二十四分之一,受分配之系爭土地價值
566萬6,200元扣除其已給付之154萬7,946元後,仍未超出其可受分配派下財產價值即相當於505萬0,792元,其並無超額受分配之情形,如有超額受分配,此與上訴人之權益侵害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向系爭公業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5分之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㈠劉丁旺、劉丁週為兄弟,劉丁旺於33年12月28日在南洋地區
作戰死亡,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為劉丁旺唯一子女,於64年3月26日與洪文山結婚並冠夫姓,於107年1月2日撤冠夫姓登記。劉丁週無親生子女,被上訴人為其養女(原審雄司調卷第6至7頁、第12頁、第32頁)。
㈡系爭公業已於106年解散,被上訴人於解散前為公業之派下
員,上訴人則未列於派下現員名冊,登記之系統表列為:劉烏龜─劉娼─長男劉丁旺(無男系子孫)、次男 劉丁添 (絕嗣)、三男 劉丁炮 (過繼養子除戶)、四男劉丁週─養女劉秀卿(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㈢系爭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000
元)原為系爭公業所有,於10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土增稅154萬7,946元(原審雄司調卷第39至40頁、訴字卷第39至41頁)。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何?㈡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是否有派下權存在?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若有,得為如何之請求?金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公業分配祀產而依派下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則予否認,辯以其係以繳納土增稅為對價而買受或受贈取得云云,並以土地登記謄本、土增稅繳款書及同意處分授權書為據(原審訴字卷第56頁)。而查:
⒈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員 劉寶原 就公業財產之處理情形業證稱
:「公業土地後來是按房份分配給派下員,但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分配到土地的就自己繳稅金。不是每個派下員都有分到土地,是要祖先有占到地,其房內派下員才能分到土地,如果土地被徵收的,就只能分錢而已,夠不夠不管,不夠分的就分少一點,由各房派下員自己去設法、協調。我父親留下來的祖厝被政府徵收作為道路,所以我們是分現金,就是補償金部分,我們是先分給房頭,再按照比例去分錢,我叔叔那房分二分之一,我們兄弟就各分得十分之一」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3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嗣於公業解散後,『祀產分配』與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未受分配同段570地號土地,被告『本於派下權分得』系爭土地」、「被告本於繼承劉丁週之派下員取得系爭土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0頁背面、89頁背面),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內載:「本公業原訂規約第六點第二款修訂為『本公業解散時,各派下員取得公業產權利範圍,應依照本規約左列公產清冊及取得人清冊分配為準』等語,並記載「劉丁週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等語之系爭規約,與101年10月29日規約第14條規定:「本公業解散時,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原審雄司調卷第37至38頁、訴字卷第57頁)相符,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於系爭公業解散分配祀產時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自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土地移轉雙方,就實際上非出於
買賣或贈與,而基於其他理由,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辦理過戶者眾,且約定由受移轉登記人繳納土增稅之原因多端,非得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或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同意處分授權書固載明「系爭公業派下員同意將公業所有23筆土地,依規約第15條規定,特別授權管理人劉鑾英辦理土地買賣及贈與簽約用印、增值稅繳納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切相關事宜之委任代理」等語,惟其後段所載:「本件土地處分所得價金擬全部作為公業行政開支、稅費繳納、祭祀及公廳興建之經費,暫不予分配,並無應得對價或補償情事」,與證人劉寶原該房乃受金錢之分配之情已違,且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之買賣契約書乃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
566萬6,200元(原審訴字卷第53頁),與其自承之僅自付土增稅154萬7,946元之對價及上揭自承事實不符,顯見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同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訴字卷第52頁)之同意處分授權書,僅係系爭公業為配合分得土地之各派下員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始為如是形式上之記載,與事實不合。況系爭公業管理人亦不可能自主決定不收取買賣契約書所定價金以充授權書所載之公用目的,而僅以繳納土增稅之對價賤賣系爭土地而背負背信罪責者,且其餘分得土地之派下員亦同此、同時辦理系爭公業土地之移轉登記,若為買賣,未分得土地之派下員如劉寶原等,何以未於系爭公業解散後爭取如此鉅額買賣價金之分配,是自不得以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所辯並無足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惟該公業於解散分配祀產時,將該房可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逕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第三人行為取得應歸屬其之派下權房份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除其就系爭公業須有派下權存在外,仍繫於其得據此對被上訴人為主張,若上訴人已因其他原因而不得對被上訴人為派下房份之請求,亦無從為之。故而上訴人於79年間曾簽立之系爭拋棄書,如有將其派下權讓與劉丁週,其即再無向劉丁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餘地,故就此應先予審酌,再論其他。經查:
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並斟酌立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等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上訴人就系爭拋棄書之簽立係主張:「系爭土地長期為其及
母親居住使用,詎料劉丁週覬覦系爭土地,因其不識字,竟以房屋申辦水電為由,誘騙其交付印章,未經其同意且不知情,將其交付之印章蓋印於預立之系爭拋棄書上」等語(原審雄司調卷第3至4頁),足見系爭拋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屬真正。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係遭劉丁週誘騙交付印章而遭盜蓋一節並未舉證證明,應信系爭拋棄書為真正。又系爭拋棄書係於79年7月23日簽立(原審雄司調卷第20至21頁),縱係遭劉丁週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既未撤銷其意思表示,復已逾10年之得撤銷除斥期間,系爭拋棄書自為有效成立。
⒊又系爭拋棄書記載:「本人(即上訴人)係仁武鄉舊地址仁
武庄282番地居民劉丁旺之女,因父親早於32年12月28日死亡,對於亡父劉丁旺之祖宗遺產位於現門牌仁武鄉文武村文明巷9號房屋2戶其基地所有權,本人與叔父劉丁週各有二分之一繼承權。現為使用上方便,經2人協議結果,決定由叔父劉丁週於立此拋棄書日付給本人20萬元,同時立即放棄對本祖宗遺產土地之使用權利,任由叔父劉丁週興建房屋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土地繼承權拋棄書付執為據」等語。文中雖僅謂上訴人收受20萬元後即放棄上開房屋之「基地使用權」云云,惟該坐落基地係系爭公業所有,僅容許屬其派下之子孫劉丁旺、劉丁週占有使用,不得加以處分,且渠等亦係基於派下權始得有該地之使用權限,兩者本密不可分。又上訴人與劉丁週就所占用之土地既僅有使用權而無其他,且得使用期限未知,復不知系爭公業會決議解散或分配祀產,惟上訴人乃將其對「祖宗遺產土地之使用權利」全部放棄予劉丁週,往後即不得再占用或過問,如此不啻將其派下權於當時所享有之最大利益,永久讓與同房之劉丁週而不再主張。且觀文中前載「本人與劉丁週各有二分之一繼承權」,文末則書以「立此土地繼承權拋棄書」之語,其所放棄之「對本祖宗遺產土地使用權利」顯係指繼承權而言。加以該基地位處仁武石化工業區之旁,於79年之時尚屬農鄉且污染嚴重,而20萬元相對於當時、當地之物價水平非微,不可能僅等值於買受占有人之「占有狀況」(是否屬適法之占有權未知)之對價。則綜觀雙方占用該土地之來源,暨簽立系爭拋棄書之主要目的、經濟價值,及上訴人永久喪失該基地之占用權利,應認系爭拋棄書係上訴人於受領20萬元對價後,即將其基於繼承而來之派下權讓與劉丁週,始符締約之真意。⒋末按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最初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係絕對不得處分,惟在後代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私益)逐漸受重視,故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即所謂歸就),因此原為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逐漸變成顯在確定之派下權,且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則公業派下員將其派下權讓與其他派下子孫,既未違背祭祀祖先及公業派下間得互相讓與之習慣,自無不許之理。上訴人已簽立系爭拋棄書將其派下權讓與同一公業之派下員劉丁週,依上開說明,此之讓與自屬有效。則上訴人基於其派下權而得對系爭公業主張之該房房份權利既已讓與劉丁週,「劉烏龜─劉娼」於系爭公業之房份,自僅得由劉丁週享有,劉丁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公業分配祀產時,取得有關該房之可得房份即系爭土地之全部,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再執已轉讓之派下權對受讓人之被上訴人主張侵害權益,自悖於誠信,其先備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為本件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對其之其他主張及被上訴人所為各諸答辯,無須再加判斷、審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5萬元,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九登記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