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149號聲請人 廖佩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賓實業有限公司蔡欣諭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373656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認有提出本票原本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裁定命補正,聲請人於104年11月2日收受裁定,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