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被告吳正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另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
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聲字第628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123,572元│聲請人支出。││├───────┼──────┼────────┤│一│淡土測字第1745│16,375元│聲請人支出。│││號複丈成果圖測│││││量規費││││├───────┼──────┼────────┤││淡土測字第2379│18,900元│聲請人支出。│││號複丈成果圖測│││││量規費│││├──┴───────┼──────┼────────┤│總計│158,847元││├──────────┴──────┴────────┤│計算式:││(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59.67平方公尺(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面積範圍後減縮為相││對人應拆除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物之面積)×75,900元/平方公尺(該筆土地公告現││值)=4,528,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測量費用:││*16,375元-8,188元(本院97年度重訴字被告為相對人及第││三人 吳多惠 ,前開淡土測字第1745號複丈成果圖測量規費││,所測量範圍包含相對人及第三人吳多惠部分,其中第三││人 吳多費 部分為8,188元,已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確定)=8,187元。││*相對人應負擔之測量費用計:8,187元+18,900元││=27,087元。││(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45,847元+27,087元=72,934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