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陳思翰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此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979號擔保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至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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