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秀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史秀桂 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被告史秀桂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鄉里○○○路0段0
00號0樓居嘉義市○區○○路00000號00樓00
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史秀桂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4時40分許至同日5時8分許止,在
嘉義市某處小吃部店內飲用百威啤酒1瓶。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一地點上路。嗣同日5時1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見狀攔查,發覺身有酒氣,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2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秀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史秀桂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德輝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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