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文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1項、第2項,應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4年10月22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辛股)」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所示二罪犯行之行為時間相同(103年6月14日),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5頁),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