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被告 黃誼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1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0000000000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9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136號駁回在案,聲請人於106年10月3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同年11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現役軍人,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於105年11月2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全美旅社」,利用聲請人處於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另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於105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浴室內,利用聲請人處於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另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於105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利用聲請人處於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高檢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被告與聲請人於同年12月有合意性交,作為同年11月並無妨害性自主犯行之理由,忽視聲請人之性自主意思已遭剝奪,難謂公平,足見原不起訴處分調查程序並未完備,認定事實亦有違誤,高檢署檢察長逕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實屬率斷。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參之聲請人於警詢中時指稱:伊於105年11月1日邀請被告與證人 方浩瑋 一起來公司的籃球聯誼賽,晚上在西門町燒烤店吃飯飲酒,晚上10時許結束後,因坐被告車輛回宜蘭,只知道有上車、下車,事後與被告在宜蘭旅館住宿,早上醒來時2人全裸,當時嚇到說不出話來,腦袋空白,因為宿醉頭很痛,跟被告說要到臺北表哥家,就請被告送伊到車站坐車等語;於偵訊中指稱:伊並未因此質問被告等語,再衡以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與聲請人曾發生性交行為,而聲請人係已婚而有性經驗之成年女子,於酒醒後竟未據此質問被告,復未尋求警方或醫生協助,反於事後再與被告相聚飲酒,則聲請人指訴之情節,已難謂與常情不悖,又證人方浩瑋於警詢中證稱:伊並未在案發現場,僅係事後聽聞聲請人所述而悉上情等語,而無足為告訴人告訴情節之補強證據。此外,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於105年11月2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之「全美旅社」,利用聲請人處於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之證據,自難徒憑聲請人上揭有瑕疵之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刑法乘機性交之罪責。至聲請人於偵查中請求傳喚證人即方浩瑋之女友 張佩寧 到庭作證一節,衡以案外人張佩寧並非親聞上情之人,縱然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仍無解於聲請人上開瑕疵之指訴,檢察官認無必要而未予傳喚,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併此敘明。
(二)稽諸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第2次係於105年11月
5日,在證人方浩瑋中和住處浴室內,伊等此前在該處飲酒,被告也在,伊去洗澡後,被告敲浴室的門,證人方浩瑋看到後說,聲請人是別人的老婆,不要開玩笑,被告仍然直接進入浴室,跟伊一起洗澡,伊洗好澡要走,被告就拉住伊,並與伊發生性行為,當天有伊、被告、證人方浩瑋及證人方浩瑋之女友在場,後來睡覺時,被告抱著伊睡等語,核與證人方浩瑋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可徵聲請人並未當場拒絕被告,且聲請人身處浴室仍可清楚聽聞被告與證人方浩瑋之對話,顯未處於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則倘被告違背聲請人意願而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聲請人立即請求在場之證人方浩瑋及證人方浩瑋女友之協助,誠非難事,反而仍與被告共眠至翌日清晨,足徵聲請人上揭指訴之情節,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不符。此外,,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於105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浴室內,利用聲請人處於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之證據,尚難徒憑聲請人上揭有瑕疵之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刑法乘機性交之罪責。
(三)徵以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第3次係於105年11月6日,伊與被告及證人方浩瑋、案外人張佩寧一同用完晚餐後,又去新北市板橋區唱歌,結束後與被告一同回旅館,隔日起床後,與被告都是全裸,後來伊有叫被告載伊去宜蘭轉運站搭車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進入旅館後,聲請人就上床睡覺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聲請人對於斯時與被告共赴旅館一情尚有認識,則聲請人當時是否處於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已非無疑。再衡以聲請人於前一晚已與被告有共眠經驗,此次仍與被告一同進入旅館,復未有何拒絕之意思表示,已然悖於常理,況聲請人係已婚而有性經驗之成年女子,已如前述,其於酒醒後竟未據此質問被告,復未尋求警方或醫生協助,反於事後請託被告載伊前往搭車,亦與常情有違。此外,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於105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利用聲請人處於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之證據,亦難徒憑聲請人上揭有瑕疵之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刑法乘機性交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核無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高檢署檢察長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從而,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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