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列印資料10紙」更正為「列印資料5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觀看他人文章而對告訴人行為遽生氣憤不滿,即於社群網站臉書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006號被告陳志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5時16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1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登入臉書社群後,在「 陳訓本 」臉書網頁中對於 陳維寬 批判之留言版上,公然以「沒懶扒的傢伙」等語辱罵陳維寬,足以貶損陳維寬名譽。
二、案經陳維寬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寬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揭臉書截圖照片列印資料10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參與網路討論留言時因一時情緒管理失當而為上揭犯行,惟嗣於本署偵訊中已自白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犯後態度亦良好,是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