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6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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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697號原告 王秀美
廖嘉騰 廖順德 廖敏郎 廖秋子 廖之菁 廖邦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 律師被告 魏年富
羅漢新 張富家 邱李菊子 黃明發 林蘇鸞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年富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渠等及被繼承人均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為由,聲明:⑴被告魏年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80年收件,80年7月30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板登字第043636號,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80年7月25日至81年7月24日,債務人為 廖平川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羅漢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第91地號、第91之1地號及第99地號土地,於74年收件,74年4月29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板登字第018900號,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0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74年4月27日至104年4月26日,債務人為廖平川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張富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74年收件,74年12月23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板登字第056779號,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0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74年12月13日至104年12月12日,債務人為廖平川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邱李菊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79年收件,79年9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板登字第036819號,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0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79年9月17日至80年3月16日,債務人為廖平川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黃明發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82年收件,82年6月
7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板登字第031650號,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82年6月
3日至102年6月2日,債務人為廖平川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⑹被告林蘇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第
112地號及第112之1地號土地,於75年收件,75年3月10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板登字第010107號,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62,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75年3月5日至75年5月4日,債務人為廖平川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因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故依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認定之;又系爭供擔保之土地,依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如附件所示,所有土地價額均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3,162,000元(計算式:1,800,000+300,000+600,000+200,000+10,000,000+26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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