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 徐金蕉
徐金鳳 徐金蘭 徐金珠 徐寶玉 徐逸甫 徐逸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被告 曾桂枝
徐維梁 徐維彥 徐瑜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 律師被告 許鑍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桂枝、徐維梁、徐維彥、徐瑜君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20
7.54平方公尺、65.68平方公尺、6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許鑍雪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分別為94.42平方公尺、45.80平方公尺、39.4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0,630元為被告曾桂枝、徐維梁、徐維彥、徐瑜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桂枝、徐維梁、徐維彥、徐瑜君如以新臺幣1,141,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3,637元為被告許鑍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鑍雪如以新臺幣610,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曾桂枝、徐維梁、徐維彥、徐瑜君(下稱曾桂枝4人)拆除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鐵皮建物;嗣發現上開B部分建物為被告許鑍雪出資興建,乃追加許鑍雪為被告,許鑍雪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且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鑍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曾桂枝等4人及訴外人 徐嵐姍 所共有,曾桂枝等4人之被繼承人 徐漢仁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建物,曾桂枝等4人為徐漢仁之繼承人,應共負拆除義務。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皮建物,被告許鑍雪亦有出資,且與徐漢仁共同經營汽車廠及黃昏市場,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許鑍雪與曾桂枝等4人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皮建物應共負拆除義務。縱認伊及曾桂枝等4人之被繼承人 徐增火 與徐漢仁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惟已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伊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不得再據此主張有權占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470條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曾桂枝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207.54平方公尺、65.68平方公尺、6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㈡曾桂枝等4人及許鑍雪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分別為94.42平方公尺、45.80平方公尺、39.4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及全體共有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曾桂枝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增
火所有,徐增火於88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借予徐漢仁與曾桂枝建築鐵皮建物,以供徐漢仁、曾桂枝家人居住及經營洗車廠,徐漢仁去世後,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建物,即由曾桂枝等4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徐增火將系爭土地出借予徐漢仁及曾桂枝,雙方未約定借貸期限,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應待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即上開建物無法居住時始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伊就系爭土地具有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許鑍雪則以:伊於系爭土地蓋房屋時,是經過徐增火同意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皮建物,為伊出資興建,原設計是要做黃昏市場,後來沒有辦法做起來,徐增火就居住在對面的房子,至死亡前都未曾要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與曾桂枝等4人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徐維梁、徐瑜君、徐維彥及訴外人徐嵐姍所共有;原告徐寶玉、徐逸甫、徐逸名及訴外人徐嵐姍持份各14分之1;原告 徐金焦 ;徐金鳳、徐金蘭、徐金珠應有部分各7分之1;被告徐維梁、徐維彥、徐瑜君應有部分各21分之1。
2.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鐵皮結構建物,其中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四人。B部分建物為被告許鑍雪出資興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曾桂枝等4人及訴外人徐嵐姍共有
,曾桂枝等4人之繼承人徐漢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建物,又許鑍雪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皮建物,並與徐漢仁共同經營洗車廠及黃昏市場,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1.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徐增火有否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借予徐漢仁、曾桂枝、許鑍雪等人興建如附圖所示A、B部分鐵皮建物?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2.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如附圖所示A、B部分鐵皮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㈢被告辯稱徐增火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借予徐漢仁、曾桂枝、許
鑍雪興建如附圖所示A、B部分鐵皮建物,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苗栗營業處出具之用電證明及許鑍雪之證詞為證;經查:
1.依上開台灣電力公司函文內容僅記載:「電號:00000000
000…係於民國88年6月裝表供電,用電用途為空地照明」,而依台灣電力公司苗栗營業處107年12月17日苗栗字第1071720330號函亦僅稱該戶於107年11月30日辦理過戶,其前用戶名為徐增火於民國88年6月新設供電等情。是依上開台灣電力公司函文所載,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用電係徐增火於88年6月所申請新設供電,用途為空地照明,並無法證明上開申請用電係為供徐漢仁、曾桂枝、許鑍雪作為興建房屋使用。
2.又許鑍雪固證稱:伊於70幾年時,曾聽徐增火說,其同意把系爭土地給徐漢仁蓋鐵皮屋,當時鐵皮建物已經蓋好了等語;惟查許鑍雪亦稱伊與徐漢仁、曾桂枝曾合夥做洗車廠及夜市等情(見卷第189頁);則許鑍雪既曾是徐漢仁、曾桂枝之合夥人,其證詞是否真實即有可疑,且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係其所出資興建,其本身亦係本件被告,如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即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其證詞更難採信。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證詞符合真實,是其證詞亦不足證明徐漢仁、曾桂枝於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建物時曾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徐增火之同意;更不足證明其於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皮建物時曾取得徐增火之同意。
3.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徐增火將系爭土地借予徐漢仁、曾桂枝、許鑍雪興建鐵皮建物,其主張借貸關係即不存在,且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何其他占用權源,則徐漢仁、曾桂枝、許鑍雪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建物原為徐漢仁、曾桂枝出資興建,而徐漢仁已於
106年6月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徐維梁、徐維彥、徐瑜君繼承,則徐維梁等3人亦係無權占有。
㈣被告既對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曾桂
枝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建物、許鑍雪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至上開B部分建物為許鑍雪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許鑍雪為建物所有權人,對該建物有處分權能,原告請求曾桂枝等4人拆除上開B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桂枝等
4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207.54平方公尺、65.86平方公尺、6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許鑍雪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分別為94.42平方公尺、45.80平方公尺、39.4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各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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