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841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自中華民國
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9月25日22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南下167公里加500公尺處時,因行車失控,自後
追撞正常行駛中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 黃阿雪 所有之4188-DM
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被撞毀,經修護後由原告支
付修理費201,566元(工資:79,550元、零件:122,01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㈡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對
被告為一造辯論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93年9月25日22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下167公里加500公尺處時,因行車失控,自後追撞正常行駛
中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黃阿雪所有之4188-DM號自小客車,
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被撞毀,經修護後由原告支付修理費201,
566元[工資(含塗裝):79,550元、零件:122,016元]之事
實,業經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訴外人許黃阿雪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車損相片、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取
本件車禍之現場圖、車禍相片及談話紀錄表等,發現被告確
因在駕駛途中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車距,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黃阿雪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為有過失,自應對該訴外人許黃阿雪車輛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201,566元,其中122,016元為零件
費,其餘79,550元為工資(含塗裝),有估價單附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之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3
年2月27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3年9月2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
為六月又二十八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9,111元(計
算方式如下:七個月折舊為122,016×0.369×7/12=26,264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22,016-26,264=95,752----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79,550元,本件原告支出必要修理
費用應為175,302元。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3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
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
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