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245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74元,及其中新臺幣29,950元,自民
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0,57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GEORGE&MA
RY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
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款
,原告僅就其未還剩餘之本金計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
25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利息。被告至95年8月10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本
金及到期利息合共30,574元,竟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
前繳付上述本、息,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
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