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2449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品如
被   告 甲○○
            2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四千四百
六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4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台灣大來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
月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如逾
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至
91年2月5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新
臺幣(以下同)54,466元,未依約於91年2月5日前清償,其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自承領用
上述信用卡,並稱交付其子 陳慶樺 使用等云,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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