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應補充「供作代步工具之用」為「供作代步工具之用(已發還林 順益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確定,於97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6月1日(下稱第一案)。又因詐欺、竊盜、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4月(共2罪)、3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前揭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3月共1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犯竊盜案件,該假釋遭撤銷,惟第二案部分業於10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所有,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由被害人 林順益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9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價值低微,且為隨手購買可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之手段達成避免被告再犯之功能,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均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0號被告洪有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有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2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林順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供作代步工具之用。嗣經林順益發現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順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洪有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順益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1、證明車牌號碼000│││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453號普通重型│││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機車係告訴人林│││表│順益所有之事實││││2、證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四│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證明上開普通重型機│││拍照片1張│車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該案與他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然依上揭說明,該案仍屬已執行完畢,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其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范家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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