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駿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駿豪因犯詐欺取財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豪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是以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原審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撤回三審上訴狀(高雄高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案號104年度執緝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附表104年度聲字第725號陳駿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取│有期徒刑│95年12月5日│本院96年│97.5.9│本院96年│97.6.16│││財罪│2年│上午10時許至│度易字第││度易字第││││││同年月6日│1319號││1319號││├─┼───┼────┼──────┼────┼─────┼────┼─────┤│2│常業詐│有期徒刑│94年7月間某│高等法院│95.8.24│高等法院│97.7.2│││欺罪│3年6月│日起至94年11│高雄分院││高雄分院││││││月11日中午12│95年度金││95年度金││││││時10分│上訴字第││上訴字第│││││││3號││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