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羿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羿男自108年5月1日20時許起至5月2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5月2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5月2日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仁堤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於同年5月
2日7時32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市警局交大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於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8年度中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之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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