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告 林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見本院卷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5頁意見陳報表),而未於民國108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106年2月7日上午5時46分許,無照駕駛訴外人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逢甲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因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擊被害人 王枝文 ,致其送醫治療後不治死亡,案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在案。因系爭小客車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乃賠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3739元(含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給付3739元),此係因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所致,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求償事項,原告併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及賠款同意書、信函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108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其對原告業已賠付被害人家屬上開金額乙節並無意見,亦同意原告之請求,然須俟其出獄後始能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險告知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12號卷第17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訴字第26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是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賠付被害人家屬200萬3739元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代位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請求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0萬3739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訓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