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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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上訴案件(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鄧文聰提出新臺幣參億伍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並應分別於每日上午八至十時、下午七至九時之間,各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文聰自民國104年4月遭羈押迄今已久,已質變為預支刑罰之懲罰;且被告所罹患之重度呼吸中止症持續加劇,且臺北看守所並無足以即時搶救被告之設備、人力或措施,恐有有危及生命之風險,如繼續羈押被告,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亦違反人道主義,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的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所明定。另因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上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經原審審理後,認其成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涉保險法罪名,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經原審審理後,依上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9億元在案,檢察官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既經法院判處重刑,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復依原審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財產,其中股票依票面每股10元計算,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達5億7,000餘萬元(原審卷1第197頁);而被告於臺灣境內、境外,有廣泛之事業經營,此觀相關扣案資料即明(A40卷第153-154頁,本院卷2第175-18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你私人有無與EFG銀行借款?)有幾千萬美金的借款額度」(A40卷第81頁反面),足認被告財力甚豐,無論是否潛逃出境,在如此充裕的資力下,均可獲得足夠、優裕之掩護而長期逃亡。再被告供 承伊 為上海佰威公司等國內外公司之負責人,而證人即被告配偶 張淑絹 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在大陸發展情況如何?)還不錯,早期我們跟上海的東方明珠公司合作,東方明珠是屬於上海市政府的公司。我之前辦演唱會有將收入捐給華東水災,所以認識一些官員,包括江澤民,我們之前去大陸投資會有高官出來接待」等語(A34卷第24頁),足徵被告在大陸地區事業深耕多年,復有深厚之政商人脈關係,非無潛逃至大陸地區之能力。另被告於104年4月2日羈押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外國護照(B3卷第39頁);於104年4月7日訊問時,改稱擁有另一不知國名之護照,但沒有使用過云云(B5卷第17頁);然被告確實擁有多明尼加、布吉那法索之護照,已據其坦承屬實(本院卷1第706頁),並有該等護照影本封面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97-98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護照內頁,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曾多次使用該多明尼加之護照(原審卷2第176-190頁),顯見被告刻意隱匿擁有外國護照且曾使用之事實,難認無逃亡之意圖。故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四、惟按,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未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至於安撫社會大眾、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特殊目的,均非法院應予審酌事由。本院查:
㈠本案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固依然存在。惟本案被告自104年4月
2日遭羈押迄今逾2年,羈押期間甚長,而多數證人於原審業經交互詰問,目前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已調查完畢,然循司法互助程序向境外取證部分,仍有未據函覆者,其回覆之日,猶未可知;另被告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AHI:54/A小時,最低血氧80%),容易因夜間缺氧造成心血管收縮猝死,符合輕度呼吸障礙,又被告於105年8月28日凌晨12時26分時許,曾因呼吸中止症發作,致呼吸困難掙扎,經同舍收容人 陳柏均 發覺即刻以呼吸器對準其口鼻並喚醒,始轉危為安等節,有聯安預防醫學機構聯欣診所105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105年9月13日北所衛字第10500096720號函檢送之監視畫面光碟及同房收容人陳柏均自白書、105年11月16日北所衛字第10500122870號函檢送之歷次門診紀錄單在卷可稽(聲證1、2,本院卷第876-880頁、卷第934-936頁)。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健康狀況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措施,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而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無理由。㈡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
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本院審酌被告曾任幸福人壽副董事長、董事長之身分地位,其資力甚豐(詳如前述);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將幸福人壽資產即STAAP帳戶內5,000萬美元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其私人公司Surewin公司對
EFG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並由夥同共犯 黃正一 共同取得此2,200萬美元之犯罪所得朋分,於黃正一退出後,仍持續為此背信犯行,總計移入並被質押之資產高達2億5,000餘萬美元,獲致2億2,575萬8,307美元之犯罪所得,再透過海外帳戶匯洗,迄今仍有1億9,384萬1,493.19美元資產遭EFG銀行凍結,拒不返還,另將幸福人壽資產移轉至渣打銀行其私人投資公司所設506370號帳戶內,自幸福人壽獲取存款8,973萬餘美元及債券1億283萬餘美元,導致幸福人壽受有同額之重大損害,且被告經原審依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9億元,檢察官復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暨前述仍有逃亡之可能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如提出3億5,000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並應分別於每日上午8至10時、下午7至9時之間,各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應足以降低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㈢被告如不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並遵守前述事項,即無從擔保
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必要,應繼續羈押;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書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發回意旨之說明:㈠本案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此本院未曾否定;且本院
認被告如提出3億5,000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並應分別於每日上午8至10時、下午7至9時之間,各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應足以降低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反之,如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或遵守上開事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性,二者並無矛盾可言。
㈡羈押之要件有四:⒈犯罪嫌疑重大;⒉有羈押原因(或稱羈
押理由、羈押事由);⒊有羈押之必要(即羈押的相當性原則,第101條第1項尚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嚴厲、限制語氣懸為誡命);⒋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01條之2、第114條規定即明。前三者為積極要件,第四則為消極要件,四要件明確可分。被告如「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第101條之2後段),其規定意旨,乃國家對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應提供維持其基本需要及人權最低限度標準之條件,而對於罹病被告即應提供其需求之相當醫療照顧以及治療設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參照)。至被告如「現罹疾病」,但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固非屬上開不得羈押(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然考量該款維持羈押被告基本人權之立法意旨,自非不得作為羈押必要性審酌事項之一。查本院105年11月3日105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下稱第一次裁定)係明確認定:「……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該裁定第8頁第26-27列),並於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該裁定第7頁第4列)等一切情事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而本院106年2月24日105年度聲字第3799號裁定(下稱第二次裁定),並無支言片語認定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係綜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健康狀況』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一切情事(該裁定第4頁第10-13列),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即本院第二次裁定係將被告罹患重度呼吸中止症且曾於看守所內發生危及生命之情事,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作為有無羈押必要性之綜合判斷。二者區別,極為明顯,本無待贅言(被告選任辯護人106年3月14日所提刑事第三審具保答辯狀第2-7頁亦已明確陳述本院上開2裁定之區別),更無理由矛盾或理由欠備之情事。檢察官無視於此,逕對本院上開2裁定任意斷章取義,故意混淆,殊屬不當。
㈢按羈押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中,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92、665、7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受長期羈押,以待案件審結,對其工作、家庭及生活均有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其自由蒐集有利證據從事訴訟準備行為;而審判中之被告,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其所享有憲法上保障之權利與一般人民原則上並無不同。若審判中被告遭無限期羈押或延長羈押無次數之限制,恐有礙人權保障,故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總期間均應有一定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長期羈押」,不僅實質上容易將保全程序性質「質變」為刑罰之預先執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且造成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強烈限制,有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亦宣示應避免長期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羈押期間審判中不得逾3月,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法律之所以明文被告等得「隨時」(按即不受時間、次數、事由限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羈押期間每次以3月(第一次)或2月(第二次以後)為限,且延長羈押應經訊問程序,其目的無非在避免長期羈押,並藉此要求法院隨時實質審查羈押必要性,俾符合訴訟程序係屬浮動之性質,而與時俱進。非謂被告一經羈押,即應「押到死亡或執行」;或一旦聲請具保遭法院駁回,法院即不得再予准許停止羈押。是被告縱於105年8月8日經本院值班法官諭知羈押,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106年1月8日、3月8日裁定延長羈押,及於105年11月3日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得隨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亦得「重新」、「實質」審視有無羈押必要性。經查:
⒈本院第一次裁定日期為105年11月3日,斯時被告尚未經延
長羈押,總羈押期間為1年7月;第二次裁定日期為106年2月24日,被告業經裁定第三次延長羈押,總羈押期間逾1年10月(迄今已近2年)。揆諸前述長期羈押之不當,二者羈押必要性,豈能等量齊觀。
⒉本院第一次裁定時,本案猶在準備程序中,尚未確認向美
國、新加坡聲請司法互助是否尚有繼續調查之必性。為第二次裁定時,本院發函向法務部確認上開司法互助調查尚有必要,請予續辦(本院卷第253、254頁);且原審於本院第一次裁定後,始檢送相關司法互助資料(本院卷第596-912頁、本院卷第47頁,另外置資料冊),檢察官亦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99-129頁);另本院亦已行審理程序,就本案目前已聲請傳喚之證人詰問完畢。故二者訴訟進行程度亦顯然有別,無從相提併論。
⒊就被告所罹疾病部分,本院於第一次裁定後,另依被告選
任辯護人之聲請,向臺北看守所函調被告就診紀錄,並向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被告有無猝死可能。據臺北看守所105年11月16日北所衛字第10500122870號函所附 李道雄 醫師出具之105年11月11日門診紀錄單(本院卷第934-937頁),載稱:「Aug.28th.105.attackedapneafoundbyclassmateandwakedupcarethepatientattackedagain」(即105年
8月28日發生窒息,經室友發現並叫醒,注意病患再次發病),即認被告有因呼吸中止症再次發作致窒息之可能性。又臺大醫院105年12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3104號函稱:「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雖然的確與心血管疾病發生相關,但心血管疾病的發生仍由許多其他因子控制,非單一睡眠呼吸中止症造成,所以無法簡單回答是否可造成心血管收縮或多久造成猝死」(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799卷第6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6日北總胸字第1050007510號函稱:「……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患者有發生心因性猝死(包含:心猝死、致死性心律不整、心跳停止、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梗塞)的機會每年發生的比例約為0.27%。相較之下,此類患者有心血管疾病等慢性病更高,盛行率估計為20%,可加強慢性病的控制,以減少風險。發生猝死的原因很多,往往就醫時已進行急救,原因不易查明。另外,猝死也並非全部都是血管阻塞所致,如上述的原發性致死心律不整,就『可能』為缺氧引發。
但可能性也有高低之分(0-100%)。睡眠呼吸中止造成血氧濃度下降,雖然可能誘發心律不整或起其惡化,但此類患者往往都已有睡眠呼吸中止症數十年,每晚甚至可能有有高達300次以上的呼吸中止或低呼吸的事件,大多伴隨相關症狀足供自我察覺,特別可能反映在心血管疾病等慢性病的發生或控制不佳上。因此,以個別心血管疾病去評估或是追蹤病人狀況,與探討猝死的可能,較為合適,如:
發生心肌梗塞導致猝死之時間等。函內所提:『看守所病舍為數人同住之密閉空間,環境條件屬於潮濕、空氣不流通之狀態』,應為可監測且受規範之條件,各地變異狀況也很大,不在此次回復範圍內」等語(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799卷第68頁)。上開臺北看守所、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均係本院第一次裁定後所函詢資料,雖依該等函示內容,本院不認為被告病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但所述被告有再次發病之可能、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與心血管疾病發生相關且可能導致猝死等節,仍可供本院判斷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參考。是本院二次審酌之依據「並非相同」,若謂本院係「就相同之情節,作完全不同之評價」云云,顯係未詳予斟酌本案卷證所為之誤解。
⒋綜上,本院為第二次裁定時,關於被告羈押時日(包括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蓋羈押時日愈長,對被告蒐集有利於己證據愈趨不利,防禦權受限程度自愈大,另詳下述)、訴訟進行程度,暨本院判斷被告健康狀況之依據,均迥不相侔,自得為相異之評價。
㈣羈押足以限制被告之防禦權,向無疑義(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理由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且本案屬重大金融犯罪,資金流向複雜、卷證浩繁;司法互助所得資料,均屬外文(英文或法文),而檢察官迄未依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提出中文譯本;尤以本案上訴本院後,檢察官及原審復陸續檢送數量甚多之司法互助資料(例如: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之105年10月7日即函送「6箱」資料),欲在押被告於有限時間內詳閱並表示意見,實強人所難。檢察官抗告意旨固稱:「徵諸原審已勘驗全部扣押物並進行掃描、複製,被告雖謊稱不諳英文等語,惟此亦與證人即其妻張淑絹、證人 吳曉雲 之證述不符,是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因羈押之執行而受限」云云。惟姑不論司法互助取得之外文資料並非僅有英文,且縱被告有閱讀英文能力,究非其母語,於在押狀況下,能否充分閱覽全部外文資料,並非無疑;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前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所表示:「或有認為在押中的被告雖不能自由接觸有利的證人或證物,但仍有辯護人代其行使訴訟權,因此羈押不會影響被告防禦權,頂多只是增加被告的不便。對此,本席不禁感慨,只有自忖永遠不會面臨國家不當刑事追訴威脅的人們,才可能不慚地說:被告在羈押中防禦國家合法的暴力,不過是略為不便而已,而非干涉其防禦權。先不論並非所有的被告(尤其在偵查中)都有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事實,辯護人的確擁有能幫助被告防禦的法律專業,但其對案件結果絕不如被告般切身利害,其所願意付出的時間精力跟被告願意付出未必相當,不能完全取代被告為爭取有利判決結果的努力:只有被告憑記憶所能取得的證物,可能只有被告能夠尋獲;難以尋訪的證人,可能只有被告願意窮盡一切地查訪、接觸、懇求,而當在國家機關傾其全力欲證明被告有罪時,被告卻不能傾其全力、地毯式地親身查訪證人、搜尋有利證據,豈可認為羈押對被告的防禦權沒有影響?」復於司法院釋字第670號協同意見書中所稱:「試想被告是在什麼情況下進行防禦而獲得無罪判決:被告儘管享有不自證己罪的特權得以保持緘默,但面對國家機關可能行使羈押權的影響,內心很難完全掃除國家可能押人取證的陰影;被告儘管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但現實情勢是被告在羈押中防禦權受到大幅削弱,猶如單手受縛、僅以單手防禦」等語,亦足徵長期羈押確實不利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是被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自得作為有無羈押必要性之考量因素。檢察官抗告意旨認繼續羈押無礙被告防禦權,指摘本院裁定不當云云,顯昧於事實。
㈤檢察官抗告意旨另以:原審判決已就司法互助部分之證據無
再調查必要詳予說明,檢察官所聲請之新加坡、英屬澤西群島部分之司法互助資料業已回覆,而被告所聲請之英屬澤西群島、英屬維京群島、瑞士部分亦已回覆,僅餘被告聲請愛爾蘭、美國部分尚未獲函復,惟該部分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背信、洗錢之犯罪事實相去甚遠,指摘本院以「循司法互助程序向境外取證部分,仍有未據函覆者,其回覆之日,猶未可知」為不當云云。惟查,原審亦認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境外調查證據具必要性,而准予函查(相關函文內容及出處詳原審判決附表5.3),竟未等候回復結果即行辯論終結,不啻將被告羈押期間視為辦案期限,已難謂妥適;且部分司法互助資料於上訴本院後始獲函覆,其中不乏經檢察官、被告及共同被告黃正一之辯護人引用為本案證據者;即檢察官於105年12月9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㈢亦認為「……本署聲請續為司法互助……此均有助於釐清被告鉅額犯罪所得去向,是有繼續調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㈢第108頁),足見該司法互助資料並非無等候回復之必要,檢察官此節此指,亦無可採。
㈥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
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參照);又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參照)。故被告犯罪所得固得為具保金額之審酌標準,但非絕對依據,更非謂具保金額需與犯罪所得相當始可。又具保係羈押之替代處分,故保證金非罰金刑或沒收之預徵;況本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被告是否確有犯罪,猶待本院審理認定,遑論犯罪所得多寡;故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暨所諭知罰金刑,僅供本院參考,非本院審酌之唯一及主要依據。再參酌我國目前實務,交保金額達3億5,000萬元者,已屬罕見;且經法院認定犯罪所得高於本案被告者,不乏其例,然渠等具保金額亦未逾3億5,000萬元(參被告選任辯護人106年3月20日刑事陳述意見㈠狀暨所附附件),益徵保證金並非需與犯罪所得「相當」。另法院既認被告無羈押必要性,而准其具保,保證金額即應切符實際,而非漫天喊價,議定「天價」以譁眾取寵或刁難被告。本院已就交保金額詳為審酌如上,核與本案情節相當,亦無悖實務先例。況被告前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諭知具保後,迄最高法院103年3月16日撤銷發回,猶未辦畢具保程序,衡情倘被告或其家屬已籌得款項,要無不迅速辦理具保以回復被告自由之理,堪認該具保金額,對被告而言,仍屬相當負擔。再本院除諭知重保外,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命其分別於每日上午8至10時、下午7至9時之間,各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被告難以潛逃出境(至若經限制出境、出海仍得潛逃出境,所應檢討者係我國境管有無落實查核,而非執此罕見例外情形,逕認被告非羈押不可,斯不待言);且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衡情上開具保金額冀輔助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心理上之強大拘束力,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本院諭知交保金額「僅」3億5,000萬元,與被告犯罪所得及併科罰金之數額相差懸殊,認檢察官指摘本院此部分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云云,顯忽略犯罪所得非審酌交保金額之唯一標準,亦無視其他輔助手段之存在,尚非的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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