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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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94號、108年度偵字第2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處拘役之罪,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勝雄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5時26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見高雄市政府所有、委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CityBike(流水編號:98
533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遭不詳之人放置該處未上鎖(該車於108年8月16日15時26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遭不詳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0月21日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道○街00號前為警查獲。
二、郭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返回借款之意,㈠於108年8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捷運凱旋站1號出口,向 李建璋 謊稱需現金坐計程車前往菜市場工作,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供李建璋翻拍及留下聯絡電話以取信李建璋,且表示會於翌日還款,致李建璋信陷於錯誤,遂借予1千元,而受有損害。㈡於108年9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忠勤路口的台鋁生活商圈腳踏車租借區,向 薛裕正 佯稱需現金200元坐車前往公司上班,並出示國民身分證及留下聯絡電話,待回到公司會立即聯絡還款以取信薛裕正,致薛裕正陷於錯誤,將身上僅有之整鈔1千元借予郭勝雄,而受有損害。
三、被告郭勝雄坦承上開詐欺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用悠遊卡承租該腳踏車,且已承租將近2個月,可能是我把腳踏車停在工作的地方,被別人騎錯了云云。經查:
㈠事實部分⒈上開腳踏車係高雄市政府所有、委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於
108年8月16日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捷運公司員工 陳玉德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腳踏車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該腳踏車於108年8月16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班超公園站經人租用後,即無歸還記錄乙節,亦有捷運公司所提供車輛流水號98533號之租借資料1份可參。故該腳踏車於108年8月16日15時26分後遭竊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於該腳踏車遭竊後,在不詳地點使用該腳踏車,而於同
年10月21日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道○街00號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所示用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於108年8月10日
至同年10月21日間,共租用公共腳踏車3次,而租用之車輛編號均為8858號,且最後1次還車時間為108年8月29日,並本案遭竊之腳踏車(編號98533)於108年8月16日遭竊前均無被告所持上開悠遊卡租用等情,有前揭租借資料及交易紀錄附卷可參。故被告辯稱使用悠遊卡租用本案遭竊腳踏車,且租用近2個月云云,不足採信。
⑵所謂侵占,乃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的
行為,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已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告成立,並非以發生實際權利變動為必要。本件被告所騎之腳踏車為遭竊之物,在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竊之情況下,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係遭他人所竊,且被告既有使用悠遊卡租用公共腳踏車之經驗,顯已知悉租用公共腳踏車超過一定時間需支付租金,然被告未經租用,而將之作為代步工具,取得無庸支付租金之利益,堪認被告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誤。
㈡事實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璋、薛裕正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其所辯,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遭竊之公共腳踏車一情為據,惟持有贓車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竊盜一途,本院認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係因竊盜而持有本件腳踏車,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已如前述,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變更後之法條顯較聲請意旨所指法條輕,並經本院於傳票載明此一罪名,給予答辯之機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已就何時、地、原因騎走本件腳踏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此基本社會事實為辯駁,對被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均無影響,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任意侵占公共腳踏車1輛,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顯不可取,且竟利用告訴人李建璋、薛裕正之信任,反而施用詐術騙取他人之金錢,使告訴人李建璋、薛裕正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建璋、薛裕正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建璋、薛裕正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所侵占公共腳踏車之價值尚非甚高,且侵占期間不長,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且詐取之金額不多;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2次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均為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公共腳踏車1輛,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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