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身分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33號上訴人 邱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被上訴人 李素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身分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業據撤回起訴,見原審卷一第80頁)之前任主持 方素珠 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7日簽署授權書,表示其年事已高,身體日漸衰微,乃授權 伊代 為行使○○○住持之職務,並授權伊重新造報○○○信徒名冊及召開信徒大會。 嗣方素珠 於109年9月26日過世,斯時○○○之信徒即訴外人 黃兒玉 、 劉己妹 、 江滿妹 、 陳五妹 、 張雪梅 、 溫喜財 均已死亡,訴外人 邱彩雲 、 黎嬌妹 均於109年8月24日放棄信徒身分,而被上訴人於75年間即已放棄○○○之信徒身分,且未住於○○○靜修,復未出席79年8月3日信徒大會表示成為信徒之意思,並未重新取得信徒身分,而訴外人 楊慶鳳 、 陳金桃 自76年起離開○○○,依○○○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其等亦不具信徒身分,詎被上訴人與楊慶鳳、陳金桃(委由楊慶鳳代理)於111年4月13日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住持(管理人),然系爭信徒大會並非合法召開,被上訴人之住持身分並不存在。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楊慶鳳、陳金桃長期與○○○無關聯,嗣又以○○○信徒自居,應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又伊自94年起居住於○○○,並於101年5月28日將戶籍遷入○○○,依當時適用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下稱系爭登記須知)第9條第2款規定,取得○○○之信徒身分,○○○之信徒即訴外人 鄭貴美 、 陳紫玲 、 楊蘇桂梅 (下稱鄭貴美等3人)於111年1月5日推舉伊召集信徒大會,並於111年1月28日信徒大會決議選任伊為住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㈠被上訴人與○○○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與○○○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㈢上訴人與○○○間之住持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5年間雖曾放棄○○○之信徒身分,然經○○○79年8月3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加入成為信徒,且伊於71年7月19日即已將戶籍遷入○○○,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非經信徒大會決議除名,或伊自動放棄,伊之信徒身分不會喪失,而楊慶鳳、陳金桃均於75年間在○○○剃度出家,其2人並未放棄信徒身分,亦未經○○○除名,自仍為信徒。又上訴人並非○○○之信徒名冊所列載之信徒,且○○○已登記在案並制定系爭章程,自無系爭登記須知之適用,上訴人既未依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經信徒大會決議取得信徒身分,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自無從被選任為住持,況鄭貴美等3人並非○○○之信徒,無權決議選任上訴人為住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與○○○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與○○○間之住持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0頁、第465-466頁、第480-481頁):㈠○○○75年10月16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訴外人 陳晟 、 楊綉菊 、鍾
智惠、 張立臻 、 何玉女 、 張明珠 、 陳綉絨 、楊慶鳳、陳金桃加入為新信徒,被上訴人並於該次信徒大會放棄信徒身分,有新竹縣政府75年11月21日75府民禮字第15163號函附之75年10月16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信徒總名冊、退出信徒名冊、新加入信徒名冊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3-205頁)。
㈡方素珠於79年8月3日召開○○○信徒大會,陳晟、楊綉菊、鍾智
惠、張立臻、何玉女、張明珠、陳綉絨等7人於該次信徒大會放棄信徒身分,有新竹縣政府79年8月30日79府民禮字第72219號函(下稱79年72219號函)附之79年8月3日信徒大會紀錄、放棄書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1-233頁)。
㈢上訴人自94年間起住於○○○,並於101年5月28日將戶籍遷入○○○,有戶口名簿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頁)。
㈣○○○前任住持方素珠於109年8月7日簽署授權書,有授權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㈤邱彩雲、黎嬌妹於109年8月24日簽署放棄信徒資格聲明書,
有自願拋棄信徒資格聲明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47頁)。㈥○○○前任住持方素珠於109年9月26日過世。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業經○○○79年8月3日信徒大會決議成為信徒:⒈查,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凡信仰佛教之女性自願在本
庵剃度遵守戒規住在庵內靜修者,得加入 本庵 信徒。惟須由本庵信徒2人之介紹,由信徒大會議決行之」(見原審卷一第38頁),依上開規定,自願在○○○剃度修行之女性,得經○○○信徒2人之介紹,並經信徒大會決議,取得○○○之信徒身分。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住於○○○靜修,且未出席79年8月3
日信徒大會表示成為信徒之意願,且79年8月3日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無介紹人之記載,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信徒身分云云。惟查,證人 陳淑宜 證稱:79年8月3日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係由伊製作,因伊師父黃兒玉為○○○之信徒,伊為黃兒玉之秘書,所以黃兒玉請伊擔任該次信徒大會之紀錄,該次會員大會討論事項為○○○之章程及被上訴人加入信徒事宜,因方素珠表示尚需被上訴人協助,乃提案將被上訴人加入信徒事宜,黃兒玉、陳五妹兩位附議,其他信徒當場表示是否有詢問過被上訴人之意願,方素珠表示被上訴人願意,其他信徒都認識被上訴人,因此有出席之信徒都同意被上訴人加入信徒;因有簽到,所以會議紀錄前半部分為手寫,係伊在現場所做,打字部分及信徒名冊係伊在事後依據會議討論結果製作,信徒名冊係方素珠要求伊製作,於79年召開信徒大會時,被上訴人應該有住在○○○,係方素珠找被上訴人回來幫忙,伊只知道被上訴人有住○○○,但不清楚住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4頁、第266頁、第268頁),並有79年8月3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佐以 被上訴人於71年7月19日即已將戶籍遷入○○○之址即新竹縣○○鄉○○00號,有戶籍謄本手抄本正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0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79年8月3日信徒大會前,業已先將戶籍遷入○○○,表明有意願於○○○靜修,嗣經方素珠提議,黃兒玉、陳五妹兩位信徒附議,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後,被上訴人於79年8月3日重新取得○○○之信徒身分。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79年8月3日信徒大會後始將戶籍遷入○○○云云,顯誤解戶籍謄本手抄本記事欄關於被上訴人於「79年10月20日職變申登」之記載,蓋此處變更乃指被上訴人變更職業之意思,此觀諸行業職業欄增列「農」、「自耕農」即明(見本院卷第511頁),是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再審諸系爭章程第6條,僅規定「自願」住在庵內靜修者,即
得加入成為信徒,並無規定須長居久住於○○○,且被上訴人於79年間有居住於○○○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淑宜證述無訛,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事後離開○○○,前往南投靜養,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已於79年8月3日取得信徒身分之認定。 況方素珠 於109年7月28日寄發召開109年8月4日信徒大會通知時所檢具之信徒名冊雖記載被上訴人被除名,然上訴人亦自承經新竹縣政府以電話通知應補正加入原信徒後,○○○旋將被上訴人列載於信徒名冊(見原審卷二第383-387頁),嗣方素珠於109年8月28日再次召開信徒大會,開會通知所附異動後信徒名冊,記載被上訴人為原信徒,該次會議紀錄亦記載被上訴人缺席(見原審卷二第387頁、第389頁、第393頁),其後,上訴人以其經信徒於110年1月5日推舉為召集人為由,召開110年1月28日○○○臨時信徒會,該次會議紀錄仍記載被上訴人為應出席之信徒(見原審卷一第51頁),益徵方素珠與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業經79年8月3日信徒大會決議成為信徒,故方素珠於109年7月28日寄送之信徒名冊,係將被上訴人記載為被除名(即已具信徒身分,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經信徒大會決議除名),且經新竹縣政府命補正後,旋將被上訴人列入信徒名冊,其後於109年8月28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為缺席之信徒,方素珠並未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爭執被上訴人並非信徒,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28日召開臨時信徒會時,亦同將被上訴人列為應出席之信徒,更自承○○○之信徒名冊即如110年1月28日會議紀錄(原證10)所載(見原審卷一第80頁),綜觀上情,足認被上訴人確經79年8月3日信徒大會決議成為○○○之信徒。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住於○○○,與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不符,不具信徒身分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附近居民之緊急陳情書,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居住於○○○之事實,然該陳情書係方素珠於109年9月26日過世後方製作,縱為屬實,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於79年8月3日已依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取得信徒身分之認定。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經系爭信徒大會合法選任為○○○之住持(管理人):
⒈上訴人主張:楊慶鳳、陳金桃並未居住於○○○,與系爭章程第
6條規定不符,均非○○○之信徒,其等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住持並不合法云云。惟查,證人楊慶鳳證稱:伊係於75年農曆7月23日與陳金桃同日在○○○剃度,當時住持為方素珠,在○○○剃度即成為信徒,伊與陳金桃係於76年間離開○○○,章程並未規定一定要住在○○○,比如黃兒玉為○○○開山長老,並未住在○○○,仍為信徒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證人陳金桃證稱;伊係與楊慶鳳係同一天剃度出家,成為○○○之信徒,伊在○○○剃度出家之前,即已在佛學院念書,出家後,並未住在○○○,僅寒暑假偶爾會回○○○居住,後來在76年間與楊慶鳳一起離開○○○,並未被取消信徒身分(見本院卷第288頁),堪認楊慶鳳、陳金桃2人係於75年間在○○○經方素珠剃度後出家,並在○○○修行,迄於76年間始離開○○○,而系爭章程第6條並未規定需長居久住,已如前述,楊慶鳳、陳金桃2人於75年10月16日經信徒大會決議成為信徒時,既有住在○○○修行,自難謂與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不符。況○○○係於75年10月16日召開信徒大會,始決議通過系爭章程,及將陳晟、楊綉菊、 鍾智惠 、張立臻、何玉女、張明珠、陳綉絨、楊慶鳳、陳金桃加入為新信徒,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明○○○於75年10月16日之前並無制定章程,迄於75年10月16日信徒大會始決議制定系爭章程為規範,而楊慶鳳、陳金桃既於同日經信徒大會決議成為信徒,應認其等2人取得信徒身分並非依據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則上訴人主張:楊慶鳳、陳金桃未實際住在○○○,與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不符,不具信徒身分云云,並無可採。至於79年8月3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附之信徒總名冊雖將楊慶鳳、陳金桃列為新加入信徒(見原審卷一第226頁),乃屬誤繕,業據證人陳淑宜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64頁),並有○○○75年10月6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新加入信徒名冊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3-205頁),尚不足以影響上開認定。
⒉依據新竹縣政府備查之○○○信徒名冊,可知○○○自73年以後,
僅曾於79年間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依據79年8月3日信徒大會決議製作之信徒總名冊,並經新竹縣政府於79年8月30日同意備查在案,有新竹縣政府111年12月16日府民禮字第1110394207號函、79年72219號函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第221頁),此觀諸新竹縣政府109年12月10日府民禮字第1093312053號函說明第五點記載:「…惟貴寺數十年未開會並造報送府備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亦明,並據證人陳淑宜證稱:○○○自79年之後並未開過信徒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堪認○○○自79年8月3日信徒大會後,迄至111年4月13日信徒大會止,未再經信徒大會決議變動信徒。而審諸○○○依據79年8月3日信徒大會決議所製作之信徒總名冊,其上所記載之信徒有方素珠、黃兒玉、劉己妹、江滿妹、陳五妹、黎嬌妹、張雪梅、邱彩雲、溫喜財、被上訴人、楊慶鳳、陳金桃等人,有79年72219號函附之○○○79年信徒名冊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6頁),並據證人陳淑宜證述:方素珠於79年8月3日信徒大會後,交代伊依據信徒大會決議製作信徒總名冊等語,如前所述,足認於方素珠過世時,○○○之信徒應以79年間造報經新竹縣政府同意備查之信徒總名冊為據。
⒊再據證人陳淑宜證稱:方素珠過世後,○○○信徒僅餘被上訴人
、楊慶鳳、陳金桃、邱彩雲、黎嬌妹,而邱彩雲、黎嬌妹2人在109年間拋棄信徒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又黃兒玉、劉己妹、江滿妹、陳五妹、黎嬌妹、張雪梅、溫喜財早已身故,及邱彩雲、黎嬌妹已於109年8月24日簽署放棄信徒資格聲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頁、卷二第59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方素珠於109年9月26日過世時,○○○之信徒僅有被上訴人、楊慶鳳、陳金桃等3人。
⒋上訴人雖主張:111年4月13日信徒大會紀錄尚有疑義云云。
惟查,○○○於方素珠過世後,信徒僅餘被上訴人、楊慶鳳、陳金桃3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證人楊慶鳳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召集信徒大會,先同意新成員加入,當時擬加入之新信徒有○○○4名師父及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出席,111年4月13日信徒大會決議加入之新信徒僅有○○○4名師父,陳金桃有寄委託書予伊,所以由伊代理陳金桃出席111年4月13日信徒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證人陳金桃證稱:方素珠往生後,被上訴人有通知伊與楊慶鳳開會,目的要讓上訴人加入成為○○○信徒,109年10月26日信徒大會因人數不足,新竹縣政府有通知決議不成立,所以在111年4月13日重新召開信徒大會,當日伊腳受傷,係委託楊慶鳳代理出席,111年4月13日之委託書係由伊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證人陳淑宜證稱:伊有出席111年4月13日信徒大會,該次要選任繼任之管理人,因被上訴人、楊慶鳳、陳金桃在開會前有找伊說明楊慶鳳、陳金桃要退出○○○,希望伊能加入○○○,所以該次會議請伊列席,楊慶鳳、陳金桃在111年4月13日信徒大會後即退出○○○,○○○之信徒在111年4月13日信徒大會之後為被上訴人、伊、 陳瑞蘭 、 曾桂香 、 吳雅蕙 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頁),核與111年4月13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7-121頁)之內容相符。復參以○○○將111年4月13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呈報新竹縣峨眉鄉公所轉呈新竹縣政府備查,經新竹縣政府同意備查,並准予變更○○○寺廟登記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且寺廟登記證「負責人產生方式」乙欄記載「經信徒大會推薦,並得信徒過半數以上同意者任之」,有新竹縣政府峨眉鄉公所115年5月30日峨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24日府民禮字第1110026771號函、新竹縣寺廟登記證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3-127頁),堪認○○○111年4月13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為真正,應可採信。
⒌又查,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本庵住持,由本庵信徒中,
受過三擅六戒品學兼優者,經信徒大會推薦,並得信徒過半數以上同意者任之」(見原審卷一第40頁)。準此,被上訴人、楊慶鳳、陳金桃於000年0月00日出席系爭信徒大會,其中陳金桃係委由楊慶鳳代理出席,有111年4月13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及委託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3-121頁),其等3人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之住持,核與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業經信徒大會決議選任為住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慶鳳、陳金桃並非○○○之信徒,不得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住持云云,要無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慶鳳、陳金桃長期與○○○無關聯,
嗣又以○○○信徒自居,應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楊慶鳳、陳金桃既分別於75年10月16日經信徒大會決議取得信徒身分,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其等3人非經信徒大會決議不得除名,縱其等3人多年未參與○○○之事務,然信徒身分不因此當然喪失,況○○○自79年8月3日信徒大會以後,迄至111年4月13日信徒大會為止,期間並未召開信徒大會,已如前述,要難認被上訴人、楊慶鳳、陳金桃有不欲行使信徒權利之意思,要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並未經○○○信徒大會合法選任為住持:⒈按出家並設立戶籍並居住於寺廟1年以上且無不良紀錄,或在
該寺廟出家剃度有證明文件者,或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或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為信徒,94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即系爭登記須知)第9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間起居住於○○○,嗣於101年5月28日將
戶籍遷入○○○,且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並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依系爭登記須知第9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取得信徒身分云云。惟查,審諸系爭登記須知第1條規定:「為規範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表件,特訂定本須知」;第15條第1項規定:「寺廟負責人於確定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後,應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第17條規定:「寺廟負責人應依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第1屆組織代表」(見原審卷二第11頁、第13頁),可明系爭登記須知係為規範寺廟辦理登記而制定,寺廟造具信徒名冊後,即應召開信徒大會制定章程,並依據章程選任第1屆組織代表。揆諸上揭規定,堪認系爭登記須知係適用於寺廟未制定章程之前,故於系爭登記須知第9條規定信徒之定義,俾利寺廟得造具信徒名冊,以完成登記事項,然經制定章程後,寺廟即應依章程召開信徒大會。準此,○○○既於75年10月16日經信徒大會決議制定系爭章程,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是否為○○○之信徒,即應依據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即須由本庵信徒2人之介紹,由信徒大會議決行之)認定,而○○○自79年8月3日信徒大會以後,迄至111年4月13日信徒大會為止,期間並未再召開信徒大會決議變動原名冊之信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上訴人並未經○○○信徒大會決議成為信徒,即非屬○○○之信徒。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登記須知第9條第2款規定,成為○○○之信徒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之住持須自信徒中選出,上訴
人既未經信徒大會決議成為信徒,不具信徒身分,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以其經信徒推舉為召集人為由,於110年1月28日召開信徒大會,並由出席之上訴人、鄭貴美等3人一致決議通過選任上訴人為住持(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即非適法,況○○○自79年8月3日信徒大會以後,迄至111年4月13日信徒大會為止,期間並未再召開過信徒大會,如前所述,鄭貴美等3人自無從經信徒大會決議加入新信徒,鄭貴美等3人要非○○○之信徒,故即使上訴人得依系爭登記須知第9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成為○○○之信徒,然上訴人與鄭貴美等3人於110年1月28日所為決議不生效力,上訴人亦不因此成為○○○之住持,上訴人主張:伊符合系爭登記須知第9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為○○○之信徒,並成為○○○之住持云云,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於109年間信徒僅有方素珠1人,方素珠於
109年8月7日簽署授權書,伊因此成為信徒,並得被選任為住持云云。惟查,審諸授權書係記載:「…但因年事已高,身體日漸衰微…將住持乙職授權於邱素珍( 釋照林 ,即上訴人)代為行使其職權;並為日後繼任之人選…特與授權邱素珍(釋照林)代為辦理○○○重新造報信徒名冊及召開信徒大會所有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僅能證明方素珠有委任上訴人代為行使住持職務,然於方素珠過世後,上訴人與方素珠間之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上訴人不得再行使住持之職權,更無權召開信徒大會,益徵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所為決議不合法。又方素珠雖表明上訴人為繼任之住持人選,然系爭章程第20條既已規範○○○之住持選任方式,且斯時信徒有被上訴人、楊慶鳳、陳金桃等3人,如前所述,上訴人即無得僅憑上開授權書成為○○○之住持。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㈣準此,被上訴人於79年8月3日經住持方素珠召開信徒大會決
議成為信徒,嗣方素珠於109年9月26日過世,斯時○○○之信徒僅餘被上訴人、楊慶鳳、陳金桃等3人,其等3人於111年4月13日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住持,該決議為合法有效,而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召開信徒大會所為決議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因此成為○○○之住持,亦不得僅憑方素珠之授權書成為○○○之住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㈠被上訴人與○○○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間之住持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間之住持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