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聯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福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圓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金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附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含變更及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型號IUV25DELED-UVFlatbedPrinter平板噴繪機(下稱系爭機器)放置於場所之租金:㈠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8月4日,見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按日給付400元。嗣上訴後,㈠減縮原審請求6萬6,000元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附帶上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3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㈡就原請求按日給付部分,變更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6,800元(計算期間為110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及自附帶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9,600元(計算期間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機器放置於場所之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7日訂定之系爭機器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價金169萬0,5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30日支付訂金款80萬元、第二期款31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訴外人 林恭全 即 銓美 彩色沖印店(下稱銓美沖印店)。然系爭機器於銓美沖印店處安裝後即不斷發生軟硬體問題,包含噴頭塞孔、自動測高異常、軟體當機等,經上訴人更換噴頭、更新軟體後,仍未改善,上訴人員工 何瑞祺 於110年農曆過年前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與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機器因有上述問題而不具備通常效用,為有瑕疵之物,被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8日寄發文山萬芳郵局存證號碼0000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11萬元。另上訴人未依商業習慣取回系爭機器,系爭機器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占用銓美沖印店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街址),致伊應給付銓美沖印店6萬6,000元,又系爭機器自110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放置於前開銓美沖印店之○○街址、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放置於伊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路址)、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放置於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路址),上訴人應按日給付400元租金予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元本息,及6萬6,000元本息。又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變更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6,800元本息(計算期間為110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及13萬9,600元(計算期間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交付予銓美沖印店後進行安裝、印刷測試、軟硬體教學及保養教學,均無異常,銓美沖印店及被上訴人之工程師驗收無誤。銓美沖印店使用之壓克力板噴印面有特殊斜角會反射光線,導致系爭機器發生噴頭阻塞,應於使用完畢後清潔保養噴頭,另銓美沖印店將列印物品置於原始設定位置之右側,探針感測不到列印物品,使右側噴頭繼續下壓到列印物品而毀損,並非探針故障,又系爭機器打點不準、色澤差異係因使用軟體不同所致,因原設計用於大面積及快速大量列印,若為列印60公分以下物品,須另外手動設定,且系爭機器屬印刷機器,本可能出於軟硬體因素而無法印刷或印刷不良,需經由廠商維修改善,不得因有叫修情事即主張有瑕疵,是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係因人為操作不當導致異常。伊之員工何瑞祺簽立之系爭協議僅係拆回系爭機器噴頭之保管收據,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縱系爭機器確有瑕疵,亦非屬重大,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若系爭契約已解除,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上訴人處所,上訴人並無取回義務,僅於受領遲延時負賠償保管系爭機器必要費用之責,被上訴人及銓美沖印店支付之租金,係被上訴人與銓美沖印店間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為附帶上訴,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6,000元,及自附帶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變更及追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6,800元,及自附帶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追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9,600元。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查,兩造於109年8月27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69萬0,5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30日支付訂金款80萬元、第二期款31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機器交付予銓美沖印店,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於110年4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2-293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17-21、41-53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應返還111萬元價金,及給付系爭機器放置於場所之租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⒈查上訴人員工何瑞祺簽立之系爭協議記載:「茲圓達科技
向聯巨科技購買平板機2513一台(即系爭機器),因使用不合適,辦理退機事宜,因農曆春節時間假期過長,須將噴頭拆回保養,噴頭數量8顆含小車底板一座,並於春節過後完成移機事宜,特此立協書。」(見原審卷第187頁),觀之系爭協議,係表示上訴人無法立即處理被上訴人要求退機之客訴,故先將噴頭取回保養,農曆過年後再處理移機事宜,然無上訴人已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或授權何瑞祺同意解除系爭契約等文字之記載,自難以系爭協議認定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⒉又證人何瑞祺證稱:銓美沖印店說系爭機器使用上有困難
,希望退機器,被上訴人是希望我們全額退,但我們說因有噴頭損害,不可能全額退,另外的方案是先退一半價金,待機器賣出後再看後續如何處理,被上訴人說有轉知銓美沖印店,但銓美沖印店說不知有此事,伊應該是在快過年時簽立系爭協議,因對方遲遲未決定方案,伊擔心農曆春節期間過長,未使用系爭機器造成機器噴頭塞住,所以經銓美沖印店及被上訴人同意將噴頭及底板拆回去保養,系爭協議是伊寫好交給銓美沖印店,但上訴人並未同意退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12頁)。及證人林恭全證稱:
被上訴人需賠付伊一台平板噴繪機,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伊開會時確認系爭機器可供伊營業需求,伊即要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賠付予伊,系爭機器安裝使用後,伊有跟何瑞祺談過機器不穩定,不想再使用,伊並未向上訴人提出退機要求,伊的對口是被上訴人,自係向被上訴人提出退機要求,由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8頁)。可見銓美沖印店僅向被上訴人提出退機要求,並未向上訴人提出要求,自難以何瑞祺簽立系爭協議交予銓美沖印店,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另系爭機器之價金為169萬0,50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111萬元,並非小額金錢之交易,且考量系爭機器將來轉售所需文件,依商業常情,兩造自應簽立正式之解除契約為憑,絕非以何瑞祺單方出具之系爭協議作為解除契約之書面文件,亦徵系爭協議不能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111萬元本息:
⒈查證人林恭全證述:買機之前有三方協商,伊有跟何瑞祺
強調要印壓克力,何瑞祺有說系爭機器符合伊的營業需求,伊的生產項目就是壓克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8頁),及證人何瑞祺證稱:銓美沖印店在簽約前有提到要印壓克力版,系爭機器可以噴印很多材質,如壓克力、木頭、鐵、塑膠等等,當初我們也知道銓美沖印店要印壓克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12頁),可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係賠付予銓美沖印店,銓美沖印店係將系爭機器作為噴印壓克力材質使用,且上訴人擔保系爭機器具備銓美沖印店營業生產所需之功能,是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銓美沖印店營業生產所需可噴印壓克力材料之功能。⒉又證人林恭全證稱:系爭機器之噴頭更換過,更換的3顆噴
頭有塞墨情形,列印測試頁時對應的顏色沒有出來,有請教工程師,他們有帶超音波機器來洗很多天,才發現其中1顆噴頭壞掉,但沒講如何壞掉,上訴人技術員有跟伊一起印壓克力測試,但時好時壞,不只測試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8頁),及證人何瑞祺證稱:銓美沖印店說噴頭有幾個塞孔,工程師判斷是壓克力於列印時反射,造成噴頭固化,後來我們有去清洗噴頭,但銓美沖印店說使用上有困難,銓美沖印店提到噴頭怎麼這麼快塞住,認為不適合使用,所以提出退機,伊有跟公司回報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12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工程師主任 許智超 證稱:系爭機器塞孔經測試是列印折射造成的反射問題,當時檢測的照片可說明噴墨反射並硬化、乾化的狀況,因為這2顆噴頭剛好在最右側邊邊的位置,就會投射到這2顆的位置,造成這2顆一直打印不出來,因該狀況持續發生,到後續是由業務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8頁),可知系爭機器噴印壓克力材料時,噴頭確實有阻塞之情形,且更換後仍未改善。另銓美沖印店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春金之退機聲明書記載:「…此機裝機至今三個月(在廠測試一個多月)已達四個月之久,至今仍產生不明當機狀況,且裝機不久即產生硬體配件不良與軟體升降問題導致3顆噴頭損壞,聯巨公司也承認此狀況並給予更換3顆全新噴頭。3顆全新噴頭裝機後即產生嚴重塞孔情況,聯巨公司技術人員不斷清洗甚至使用超音波清洗機清洗噴頭,最終仍有一顆噴頭無法改善、損壞。聯巨公司聲稱3顆噴頭為全新噴頭,發生此嚴重塞孔問題理當向原廠反映提出解決之道,最終卻認定噴頭損壞原因是我方噴印壓克力所造成折射產生結晶,導致噴頭損壞我方必須賠償,此一單方認定我方實在無法接受。綜觀四個月來此機並未完成驗機上線生產,且此機已更換兩個版本的操作軟體,依舊間題甚多,我方實在無法接受此機,特此提出退機請求。」(見原審卷第33-34頁),可知系爭機器於噴印壓克力時,噴頭持續發生阻塞情事,且該阻塞情形於更換噴頭、清洗後仍無法完全排除。再者,上訴人至銓美沖印店維修及保固系爭機器,於109年12月7日技術服務明細表上記載問題:「LcLm1、LcLm2ck2、噴頭打不出來」、處理方式:「⒈更換新噴頭、機械、水平校準。NewLcLm1J000-00000C3A030580、LcLm2J000-00000C3A030552、CK2J000-00000C3A30584帶回202C3K0179
40、202C3K017699、202C3K017747」,上訴人更換新噴頭3個,帶回舊噴頭3個,又於109年12月16日技術服務明細表上記載問題:「⒈Lc塞孔。⒉Y原點差1。」、處理方式:
「⒈清潔液清洗後缺一孔。⒉調整參數,已正常」,進行系爭機器噴頭清洗,再於109年12月25日技術服務明細表上記載問題:「⒈打點不準。⒉壓墨時,W墨都會跟著出墨」、處理方式:「⒈測試為Rip軟體階調問題,Caldera打點較好。⒉線重新插拔正常」,復於110年1月4日技術服務明細表上記載問題:「⒈需接近客戶印刷機顏色。⒉打點要更細一點」、處理方式:「⒈ICC重新製作調整」(見原審卷第141-147頁),可知系爭機器於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4日分別因為噴頭打不出來、塞孔、打點不準、不正常出墨、打點不夠細緻等原因進行維修,上訴人雖於109年12月7日更換3顆新噴頭,但之後在同年月16日仍發生噴頭塞孔情形,且清洗後仍無法完全排除出孔阻塞問題,亦證系爭機器噴頭持續發生阻塞、打點不準、不正常出墨等情事,且該阻塞情形於更換噴頭、清洗後仍無法完全排除。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於噴印壓克力之過程,會發生噴頭阻塞之瑕疵存在等語,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機器其餘自動測高異常、軟體當機部分,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銓美沖印店使用之壓克力板噴印面有特殊斜
角會反射光線,導致系爭機器發生噴頭阻塞,非系爭機器有瑕疵云云,並舉證人許智超為證。查證人許智超雖證稱:壓克力不一定會造成反射使噴頭固化,須看反射角度、列印的材質及列印高度,會造成折射角度不一樣,正常壓克力是平面的,銓美沖印店使用的壓克力周圍有一點斜率,也有反射率高不高的問題,可能是因此才造成反射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惟證人許智超亦證稱:系爭機器是否會因反射使得噴頭固化之情形不一定,須看反射角度、列印的材質及印列高度,會造成折射角度不一樣,客戶使用的壓克力周圍有一點斜率,也有反射率高不高的問題,可能是因此才造成反射;反射造成固化一事是否其他台機器都會發生,還是只有發生在系爭機器,不一定,要看反射率,對於假設性的問題,伊無法回答,也無法做實驗;伊推斷該壓克力列印物是有角度問題,造成反射問題,並不是說壓克力這種材質有問題,壓克力本身材質就很多種,也不確定該壓克力列印物在其他機器的表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8頁),可見證人許智超就系爭機器噴頭阻塞之原因是否確實係因銓美沖印店使用之壓克力邊框斜度,造成光線反射所致,並無法肯定,且就銓美沖印店所使用之壓克力板於其他機器噴印時,是否也會造成噴頭固化情形,亦無法回答,是證人許智超上開證述僅屬其個人臆測,又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銓美沖印店使用之壓克力板噴印面有特殊斜角會反射光線,導致噴墨固化阻塞噴頭乙節為真,自難僅據證人許智超之證詞逕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又證人林恭全證稱:伊使用的壓克力板邊緣斜度是在底下,沒有反射問題,且教育訓練時,上訴人工程師只有教開關機及保養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對照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28-31頁)、109年10月23日設備交機確認單及技術服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3-135頁),均未記載系爭機器噴印壓克力板之限制條件,可見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契約之過程、交付系爭機器及教育訓練時,均未表明系爭機器噴印壓克力物件之效用會因壓克力板邊緣具有斜面而減少效用,是上訴人抗辯銓美沖印店使用之壓克力板噴印面有特殊斜角會反射光線,導致致噴墨固化阻塞噴頭,並非系爭機器有瑕疵云云,尚無足採。
⒋另上訴人抗辯縱認系爭機器確有瑕疵,亦非屬重大,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惟系爭機器係銓美沖印店營業之用,有瑕疵無法正常噴印,將使銓美沖印店無法營業,而上訴人為專門販賣平板噴繪機之公司,若解除系爭契約取回系爭機器,應不難轉售,衡量解除系爭契約對使用系爭機器之銓美沖印店所生之利益,及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難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爭契約有失公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綜上,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係提供銓美沖印
店噴印壓克力板使用,兩造並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可滿足銓美沖印店營業需求之功能,然系爭機器使用過程有噴頭阻塞之瑕疵,不符合銓美沖印店營業所需,且經更換噴頭、清潔後仍無法完全排除該瑕疵,業如前述,可見系爭機器不具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且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記載:
「…該機器自裝機後即不斷產生硬體配件不良、硬體升降等問題,導致噴頭損壞,雖經聯巨公司更換噴頭,仍發生嚴重塞孔狀況且無法改善,…以本函向貴公司解除雙方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1-46頁),即以系爭機器具有噴頭阻塞瑕疵、欠缺約定效用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110年4月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111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放置於場所之租金: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依商業習慣自行取回系爭機器云
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有此商業習慣之存在,尚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又證人林恭全證稱:被上訴人自銓美沖印店將系爭機器搬至其營業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器保管期間列表所載:系爭機器於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保管地點為銓美沖印店營業之○○街址,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之保管地點為被上訴人承租之○○路址(見本院卷第315頁)相符,是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自○○街址搬運至○○路址,又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再將系爭機器搬運至其營業之○○路址(見本院卷第315頁之系爭機器保管期間列表),可徵被上訴人確實有能力搬運系爭機器,其自得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搬運系爭機器至上訴人營業址,返還系爭機器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不提出是項給付,上訴人自無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可能,毋庸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應給付系爭機器放置於場所之租金云云,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即負有返還系爭機器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仍將系爭機器放置於銓美沖印店營業之○○街址,事後再搬運系爭機器至○○路址、○○路址,乃係因兩造對於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有所爭執所致,則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返還上訴人前,本負有保管系爭機器之義務,自難認系爭機器之保管費用即租金歸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機器放置於場所之保管費用即租金,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111萬元,及自受領時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與本院雖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6,800元本息、13萬9,600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