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華
翁任邦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榮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法燒錄光碟貳拾伍片、電腦主機(含燒錄器)壹臺、「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母片壹片、空白光碟貳拾伍片及客戶名單壹張,均沒收。
翁任邦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各給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非法燒錄光碟貳拾伍片、電腦主機(含燒錄器)壹臺、「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母片壹片、空白光碟貳拾伍片及客戶名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榮華係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DVD出租店之負責人,其甫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非法重製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101年
3月31日更名前之名稱為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該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現由本院以
101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案審理中),仍未知悔改,明知「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下稱「動機風雲」)之視聽著作,係大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意圖銷售而基於重製、散布該視聽著作之犯意,自101年5月25日起,至彰化縣○○鎮○○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片新臺幣(下同)140元之價格,購買正版「動機風雲」視聽著作光碟作為母片,並在其上址DVD出租店內使用電腦破解後,即以先將正版光碟片內之影音電子檔重製在電腦內,再利用燒錄機將電腦內之電子檔重製在空白光碟片之方式,擅自重製「動機風雲」光碟片後,再以每片1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予不特定人,因而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翁任邦亦明知江榮華所擅自重製之前開重製物光碟,係侵害大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重製物,竟與江榮華共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光碟之犯意聯絡,自101年6月起,由江榮華將非法重製完成之前開重製物光碟交付翁任邦後,翁任邦再依江榮華之指示,接續將前開重製物光碟送交至江榮華所經營上揭DVD出租店之不特定客戶,因而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年8月31日晚間6時26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甫送貨完成之翁任邦,並分別自翁任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及客戶 曹水池 手中,扣得重製之「動機風雲」光碟合計14片;復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榮華之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含燒錄器)1台、「動機風雲」母片1片、重製「動機風雲」視聽著作光碟合計11片、空白光碟25片及客戶名單1張。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榮華及翁任邦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榮華及翁任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振宇賴奇麟 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7904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並經證人曹水池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霹靂公司刑事委任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現場查獲照片、蒐證照片、鑑識報告書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重製之「動機風雲」光碟合計25片、電腦主機(含燒錄器)1台、「動機風雲」母片1片、空白光碟25片及客戶名單1張等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乃同條第2項之普通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江榮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翁任邦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江榮華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上開說明,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餘地;被告翁任邦犯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亦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毋庸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江榮華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及被告翁任邦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江榮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販售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被告翁任邦及江榮華均明知系爭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仍予以散布,渠等就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查,「動機風雲」係於101年5月25日首次發行,並固定每週五陸續發行劇情連續之布袋戲影集,有「動機風雲」網路首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而被告江榮華定期至便利商店購買「動機風雲」母片後,推由被告翁任邦或由其親自將所重製之盜版DVD影音光碟定期販售予顧客。
則被告江榮華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1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擅自重製並散布販售「動機風雲」盜版
DVD影音光碟之行為;被告翁任邦自101年6月間起至同年
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散布「動機風雲」盜版
DVD影音光碟之行為,均顯係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均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審酌被告江榮華為DVD出租店之負責人,為避免支付權利金,於購入正版「動機風雲」光碟後,旋即自行燒錄盜版光碟販售予他人牟利,而被告翁任邦明知被告江榮華所交付之光碟為盜版光碟,卻仍加以散布予他人,被告2人所為均侵害著作權人付出心力創作之智慧財產,並損及國內文創產業之發展,兼衡被告江榮華非法重製光碟之數量、期間,且渠等已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翁任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業如上述,被告翁任邦並已支付部分和解價金,足認被告翁任邦深有悔意,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翁任邦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翁任邦對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其中20萬元已履行完畢,其餘20萬元部分仍未履行,為使被告翁任邦能如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翁任邦應依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給付其餘未履行完畢之20萬元,其履行方式為於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31日及102年4月30日,各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以觀後效。倘被告翁任邦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重製「動機風雲」光碟合計25片、電腦主機(含燒錄器)1台、「動機風雲」母片1片、空白光碟25片及客戶名單1張,均係被告江榮華及翁任邦違反上開著作權法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江榮華自前開案件為警查獲後即100年12月23日起,即開始重製「動機風雲」之視聽著作,並出售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江榮華自100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後起至101年5月25日之前,亦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惟查,「動機風雲」之視聽著作,係大霹靂公司於101年5月25日始推出發行之著作,有「動機風雲」網路首頁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被告江榮華當無可能於101年5月25日之前,有意圖銷售而重製「動機風雲」光碟之情事,自不得對被告江榮華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江榮華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江榮華犯罪,本應為被告江榮華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榮華涉嫌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5月25日之前,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嫌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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