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 許如 榔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華慶堂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杰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慶堂香業有限公司向原告 許如榔 訂購貨品,原告依約已經交付貨物,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自民國100年5月至100年8月之貨款,其中100年5月份之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37,021元、6月份貨款為250,815元、7月份貨款為323,221元、8月份貨款為205,831元,此有出貨單(按:實為交貨單,以下簡稱交貨單)4份可證。被告總計積欠原告1,016,888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買賣貨款)尚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第3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對被告答辯則以:㈠銓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及祥泰製香廠分別為原
告所經營及獨資經營之商號,銓泰公司因經營不善,早在92年3月31日已經停業,並且在95年6月6日向經濟部為解散之登記,豈有可能再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生產送貨予被告?本件被告係向原告獨資經營之祥泰製香廠訂購貨品,原告送貨單上之抬頭,雖將銓泰公司及祥泰製香廠並列,僅係沿用以前之送貨單而已,銓泰公司實與本件貨品買賣契約無關,不能認定銓泰公司為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況且,原告送貨予被告後,被告退貨予原告之退貨單據均載明客戶為祥泰,且在被告亦在其所提付款簽收簿(其上記載付款貴寶號為祥泰)及已領取貨款之支票影本上加註「祥泰」字樣,意在註記該支票係由原告所獨資之祥泰製香廠所領取,及被告記載付款之對象為「祥泰」。另由被告發函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載「本公司華慶堂香業有限公司自即日起終止與台端的香品合作關係。並同時終止授權台端使用本公司之香品商標」之內容,亦可證本件貨品買賣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無疑。再祥泰製香廠確實為原告所獨資經營,此有主管機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1份可證。
㈡對被告所辯對於原告有保證金返還請求權709,600元,而主張與系爭買賣貨款抵銷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任何保證金之約定,被告對原告並無保證金請求權存在。實則,被告設立之初,財務狀況不佳,但被告屢屢以要跟原告長遠合作,會向原告訂購鉅額貨品等語為藉口,向原告周轉資金,原告為了與被告做生意,乃多次周轉資金予被告,此有原告以銓泰公司為名義匯款予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匯款單2紙為憑。被告公司為清償其向原告周轉之資金,才自98年9月起每月於月底,清償原告68,700元(以支票方式清償),因被告表示其財務狀況不佳,自99年
11月起每月於月底與前月貨款一起清償,每月清償3萬元。且若如被告公司所述,被證三交付原告每月兌現之支票為保證金,衡情,保證金應是在訂貨時交付,又怎可能保證金在交貨後之月底與貨款一起交付?再者本件貨款既然為月結,怎可能前月貨款都已結清,還須每月還要繳交保證金?又被告每月向原告訂購貨品平均金額僅20餘萬元,怎可能保證金達709,600元,即保證金比訂購之貨品金額還高?
2、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顯杰在100年8月中旬之對話錄音中坦承「我還開六十給你」、「這些東西我都知道,這是應該給你的,我絕對不會麻嘎(賴帳),你給我匯來,我應該給你,我先給你,這就是三月以後匯ㄟ錢,要給你的,我就先給你」、「你想,這些他ㄟ票過」、「換我的票,開始誤會,又再68,700、68,700」、「從98年開始,你就給我開十個月,十個月以後你就給我開3萬、3萬、3萬」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每個月開68,700元支票,是要返還積欠原告之欠款,而非保證金。原告並曾以配偶 廖綠 之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與被告往來,並匯款至黃顯杰個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戶及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以借款予被告。
㈢原告與被告及其前身忠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榮公司)往
來模式說明如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原告與被告前身忠榮公司往來期間,忠榮公司經常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為與忠榮公司生意往來,借貸予忠榮公司金額近5百萬元,至忠榮公司結束營業為止,忠榮公司仍積欠原告2,473,000元未償還。被告負責人黃顯杰與訴外人 黃顯忠 在成立被告公司之前,向原告要求繼續生意往來,並承諾對忠榮公司積欠之借款會負責清償,雙方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期約為68,694元),被告才會開立前述每月面額68,700元之支票予原告,根本是在利用原告資金在維持其營運,原告發現後,多次與被告負責人黃顯杰協商,要求被告先清償借款未果,原告即拒絕再借款予被告,詎被告竟因此拒絕給付貨款,茲將原告以匯款方式借款予被告之金額列明如後(僅列有找到匯款單之金額,部分匯款單未找到,不在此列):
①98年3月10日以銓泰公司名義匯款427,600元予被告負責人黃顯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戶。
②98年6月1日以銓泰公司名義匯款50萬元予被告負責人黃顯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戶。
③98年6月5日以銓泰公司名義匯款236,000元予被告負責人黃顯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戶。
④98年8月25日以銓泰公司名義匯款118,900元予被告負責人黃顯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戶。
⑤98年8月31日以銓泰公司名義匯款60萬元予被告負責人黃顯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戶。
⑥98年9月29日以銓泰公司名義匯款941,000元予被告負責人黃顯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戶。
⑦98年11月2日以銓泰公司名義匯款171,000元予被告負責人黃顯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戶。
⑧98年11月2日以銓泰公司名義匯款31萬元予被告負責人黃顯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戶。
⑨98年11月30日以原告配偶廖綠名義匯款74萬1千元予被告負責人黃顯杰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戶。
⑩98年12月29日以原告配偶廖綠名義匯款70萬元予被告負責人黃顯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戶。
⑪99年3月1日以原告配偶廖綠名義匯款75萬元予被告負責人黃顯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帳戶。
⑫99年3月31日以原告配偶廖綠名義匯款95萬元予被告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
⑬99年4月30日以原告配偶廖綠名義匯款50萬元予被告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
⑭99年5月31日以原告配偶廖綠名義匯款80萬元予被告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
⑮99年6月30日以原告配偶廖綠名義匯款85萬元予被告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
⑯99年7月30日以原告配偶廖綠名義匯款30萬元予被告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
⑰99年8月2日以原告配偶廖綠名義匯款75萬元予被告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
⑱99年8月31日以原告配偶廖綠名義匯款65萬元予被告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
⑲99年9月30日以原告配偶廖綠名義匯款55萬元予被告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
⑳99年11月1日以原告配偶廖綠名義匯款53萬元予被告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
㉑99年11月15日以原告配偶廖綠名義匯款10萬元予被告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
㉒99年11月30日以原告配偶廖綠名義匯款65萬元予被告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
㉓99年12月31日以原告配偶廖綠名義匯款60萬元予被告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
㉔100年1月31日以原告配偶廖綠名義匯款90萬元予被告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
㉕100年3月1日以原告配偶廖綠名義匯款65萬元予被告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
㉖100年3月31日以原告配偶廖綠名義匯款20萬元予被告負責人黃顯杰彰化六信曉陽分社帳戶。
㉗100年4月6日以原告配偶廖綠名義匯款28萬元予被告負責人黃顯杰彰化六信曉陽分社帳戶。
㉘100年4月6日以銓泰公司名義匯款30萬元予被告負責人黃顯杰帳戶。
㉙100年5月31日以原告配偶廖綠名義匯款306,000元予被告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
㉚100年6月9日以原告配偶廖綠名義匯款292,000元予被告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
㉛100年6月30日以原告配偶廖綠名義匯款298,800萬元予被告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
㉜100年7月5日以原告配偶廖綠名義匯款50萬元予被告台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自100年5月至8月份之買賣貨款金額為1,016,888元不爭執,但本件原告係以銓泰公司名義與被告為買賣,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係銓泰公司,而非原告個人,且因銓泰公司當時早已解散登記(被告當時並不知情),故買賣契約亦自始不成立。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
㈠被告前身為忠榮公司(於98年2月12日設立登記),忠榮公
司自90年間開始銷售香製品,忠榮公司負責人為 黃顯榮 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顯杰之哥哥。原告於91年間,即以銓泰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銓泰公司與忠榮公司訂立香品買賣契約,並未以原告本人名義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後銓泰公司於95年6月6日向經濟部為解散之登記,然銓泰公司代表人即原告許如榔並未主動告知被告該事,且銓泰公司之工廠祥泰製香廠亦持續出貨予忠榮公司及被告(被告係在98年2月12日設立登記),原告所使用之交貨單,也持續沿用銓泰公司名義至100年8月,其交貨單明確顯示被告係向銓泰公司訂貨,由銓泰公司之祥泰製香廠製造出貨予被告。又銓泰公司曾向被告商借被告之支票及被告所有之客票使用,於98年8月25日、8月31日、11月2日將借票金額匯入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被告之帳戶內,及原告以銓泰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之負責人。以上均顯示原告確於銓泰公司解散後,仍持續以銓泰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告接洽,並以銓泰公司帳戶匯款予被告,致被告誤以為與銓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本件買賣契約實存在於銓泰公司與被告之間。再銓泰公司既已於95年6月6日解散,該公司法人格已不存在,則被告於100年5月至8月與銓泰公司之買賣契約,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銓泰公司欠缺法人格,該等買賣乃自始不成立。退步言之,縱鈞院認上開買賣契約成立,該買賣契約亦存在於被告與銓泰公司間,原告對被告並無貨款給付請求權,原告乃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於100年8月間,發現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
8月18日止,未得被告同意,利用祥泰製香廠代工製造華慶堂香品之機會,陸續製造標示「華慶堂」之名稱及圖樣之香製品,並以低於被告售予旺客隆商行汐止店百分之20之價格售予旺客隆商行員林店及汐止店,始驚覺「華慶堂」之名稱及圖樣之商標權遭受侵害,而對銓泰公司展開調查,於100年8月間,始知悉銓泰公司於95年6月6日已向經濟部為解散之登記,又被告知悉銓泰公司已不存在後,適時又發覺原告侵害華慶堂商標權之事實,而於100年8月18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被告終止與原告之香品合作關係,並請原告將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展售之被告產品下架,及向旺客隆商行負責人 張雅晴 表示將標有被告商標之產品全面下架,旺客隆商行乃於100年8月22日表示已將標有被告商標之產品全面下架。上開存證信函實表示被告於100年8月間,始知悉銓泰公司於95年6月6日已向經濟部為解散之登記後,不欲再繼續與銓泰公司間之香品買賣契約。原告片面認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並主張上開存證信函為被告與原告間存在買賣契約之佐證,似有未洽。
㈢祥泰製香廠為銓泰公司所屬之工廠(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
),祥泰製香廠製成之香製品如有瑕疵,經被告檢查發覺後,被告即將該香製品退回祥泰製香廠,此乃一般交易習慣,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之單據可證明香品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並以被告將有瑕疵之香製品退回祥泰製香廠為由,而認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稍嫌率斷。
㈣銓泰公司解散登記之事,原告並未告知被告知悉,且銓泰公
司尚未解散登記前,即使用正真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真瞻公司)之發票與被告之前身忠榮公司交易,在銓泰公司解散後,仍使用正真瞻公司之發票與被告交易。
二、退步言之, 若鈞院 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買賣貨款給付請求權,惟被告對原告有保證金返還請求權709,600元,是本件之系爭買賣貨款1,016,888元與被告對原告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709,600元為抵銷後,本件之貨款應僅餘307,288元:
㈠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保證金返還請求權709,600元:
銓泰公司解散後,原告擔心被告發覺其財務狀況不佳,致被告不欲續簽訂香品買賣契約,⑴原告曾於98年5月間至華慶堂公司西湖門市,以其製作香品成本過高為由,向被告表示:因原告專責製作華慶堂公司香品,負擔成本頗高,需向被告收取保證金100萬以為被告給付原告貨款之擔保,該保證金分3次給付,第1次被告開立面額為68,700元之支票8張予原告等語,被告乃於98年10月31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31日、99年6月30日、99年7月31日、99年8月31日、99年9月30日、99年10月31日分別開立之面額皆為68,700元之支票8張(如證1所示)予原告,此經證人黃顯忠、證人 阮乙哲 證述,並有黃顯忠、黃顯杰與原告、原告之子 許鴻譯 等人間於100年8月中旬之完整對話譯文(為被告提出《本院卷二第38至41頁》,下稱完整對話譯文)及錄音可證,且原告 於鈞院 承認上開支票均有兌現。顯見被告已依原告要求給付第1次保證金共計549,600元予原告。⑵原告另於99年
6月間13時許,又至被告公司西湖門市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將保證金夾帶於貨款中給付原告等語,被告遂於99年11月至
100年4月,於按月開立支票給付原告貨款時,於貨款金額外,在該等各支票金額分別加上30,000元作為保證金(如證
2所示付款簽收簿影本1件及支票影本6紙)交付予原告,然被告於100年3、4月此二月僅各給付2萬元保證金予原告,是被告實際上共依原告要求給付第2次保證金160,000元予原告,此有證人黃顯忠之證述,及上開人等間完整對話譯文及錄音可證,且原告於鈞院亦承認該160,000元均已領取。是被告對原告有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被告對原告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貨款給付請求權,均屬金錢債權,且無不適合抵銷情狀。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以其所有之前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709,600元與原告之貨款1,016,888元相抵銷,故本件貨款應僅餘307,288元。
三、原告固舉其自己提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顯杰在100年8月中旬與上開人等間之對話譯文,以證明其有借款予被告。然原告所提該等譯文乃片面刪減對話內容,斷章取義。被告所提之上開完整對話譯文(本院卷二第38至41頁),顯示⑴當時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顯杰與原告對帳時就貨款金額有所爭執,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表示97年、98年之貨款從未拖欠,且銓泰公司與被告常有雙方互借支票使用之情事、⑵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表示原告與黃顯榮之交易糾紛與被告無涉,且原告額外向被告收取之面額68,700元支票及夾帶貨款中之3萬元保證金,被告並無拖欠原告。且果真如原告所述該等對話譯文之意思,惟該等對話譯文中,原告又為何表示若該欠款對被告而言負擔過重,原告願幫忙代繳?原告此舉顯與常情不符、⑶被告於100年8月中旬發覺原告有侵害被告商標權乙事,循線追查得知銓泰公司已於95年6月6日解散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表示銓泰公司解散後仍持續營業有逃漏稅之違法情事,被告亦須因此補稅等情。以上對話之由來,乃係被告於100年8月間,發覺原告有侵害被告商標權及銓泰公司早於95年6月6日解散等情事,雙方因而就前開情事於100年8月中旬協商。被告稱於100年8月中旬,始知銓泰公司已於95年6月6日解散乙節,乃與實情相符。(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且原告於該次協商後,即未再要求被告給付第3次保證金,然原告亦未將上開保證金共計709,600元返還原告。
四、至原告陳報(二)狀提出之匯款單,係銓泰公司向被告商借被告公司支票及被告公司所有之客票使用,銓泰公司並於98年6月1日、6月5日將借票金額匯入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被告公司帳戶,此觀諸被告準備(三)狀提出之被告公司存摺影本,顯示銓泰公司於98年8月25日、8月31日、11月2日將借票金額匯入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慶堂公司帳戶即可得知。準此,原告陳報狀(二)提出之匯款單,實為銓泰公司向被告公司商借被告公司票及被告公司所有之客票之證據。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尚未支付系買賣貨款1,016,888元予原告或銓泰公司,該等買賣貨款係自100年5月至同年8月止之貨款。
二、銓泰公司經經濟部於90年5月25日准予設立登記,原告為其董事(即代表人),該公司嗣於92年3月31日停業,並於95年6月6日為經濟部以95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解散登記,惟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三、被告係在98年2月1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黃顯杰。忠榮公司係在91年3月2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黃顯榮。黃顯榮與黃顯杰為兄弟關係。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原告提出之交貨單、銓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查詢並無銓泰公司申報清算資料檢覆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至23、100、151至152、卷二第31頁),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即其個人獨資之祥泰製香廠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積欠其系爭買賣貨款。為被告所爭執,並以系爭買賣當事人之一方係銓泰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對被告並無貨款給付請求權,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又銓泰公司在與被告為系爭買賣當時早已解散登記,法人人格消滅,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再縱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亦主張以被告對原告具709,60
0元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抵銷,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貨款僅為307,288元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二)被告所簽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究為原告或銓泰公司?(三)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確屬原告,則被告是否對原告有709,600元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即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是以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定之。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者,即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為義務人,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係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2.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買賣關係,對被告有系爭買賣貨款給付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至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貨款,乃屬其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之適格與否,係屬二事。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
㈡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銓泰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買賣貨款請求權:
1.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經查,銓泰公司雖經經濟部於95年6月6日函令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被告抗辯銓泰公司之法人人格已經消滅,並無可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即原告獨資之祥泰製香廠與被告之間,其對被告有系爭買賣貨款請求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之責。
3.查祥泰製香廠並未為營利事業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自承:銓泰公司尚未解散登記前,就有祥泰製香廠,該製香廠是屬於銓泰公司的工廠...本件伊提出之系爭買賣交貨單均是伊以銓泰公司解散前所留下來之空白交貨單填載上交易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4、141頁背面至142頁)而觀,佐以該等交貨單(本院卷一第6至23頁),抬頭除記載「銓泰實業有限公司」字樣外,於下行復括號有:「(祥泰製香廠)」字樣,顯然祥泰製香廠確屬銓泰公司所屬之工廠,而非原告自行獨資設立之商號,殆無疑義。又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祥泰製香廠為其個人出資設立之證據後(本院卷一第
35頁背面),原告亦僅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委託書(其上記載祥泰製香廠管理權人許如榔《按:即原告》委託消防設備士為祥泰製香廠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及向彰化縣消防局辦理線上申報事宜)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觀諸該申報書及委託書之內容意旨,僅能證明身為祥泰製香廠管理權人之原告有委請消防設備士至祥泰製香廠所在位址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彰化縣消防局申報之事,並無法證明祥泰製香廠即為原告個人獨資之商號。是原告主張祥泰製香廠為其個人獨資之商號,要無可採。
4.原告固主張其有告知被告銓泰公司已經解散,其係以個人與被告交易,而主張系爭買賣之當事人一方為其個人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有告知被告銓泰公司已經解散,續由原告個人與被告為交易行為之事實)自行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反而按諸上開原告提出之交貨單,其抬頭記載「銓泰實業有限公司(祥泰製香廠)」,如上所述,就該等文義觀之,自應解為系爭買賣當事人之一方係銓泰公司。參以原告據以主張借款予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匯款回條(本院卷二第73、76至104頁),其中自95年1月25日起迄100年4月6日為止之期間,有多筆匯款亦均係以銓泰公司之名義(匯款回條上並註明銓泰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匯入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顯杰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加上被告自承:銓泰公司尚未解散登記前,伊公司與被告所謂之前身「忠榮公司」買賣交易之模式,均是忠榮公司依照交貨單上所示電話(00)0000000向銓泰公司叫貨(並未另訂買賣契約)及使用另1支傳真號碼接洽交易;而伊於銓泰公司解散後,與被告公司買賣往來之交易模式及使用之交易電話、傳真號碼,亦均與銓泰公司解散前上開使用之交易電話及傳真號碼相同;伊在銓泰公司尚未解散登記前,並未使用過銓泰公司之發票,當時均是使用伊上游公司正真瞻公司之發票,銓泰公司解散後,伊仍是使用正真瞻公司的發票與被告交易等情(本院卷二第4頁正背面、140頁正背面、第4頁背面),核與被告提出之原告所不爭執之忠榮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被告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相符(本院卷二第114至116、140頁背面頁)。可知原告在銓泰公司解散前、解散後,無論與被告所謂之前身「忠榮公司」交易,或與被告公司交易,均是使用相同之交易模式、交易電話、傳真號碼,並使用相同抬頭「銓泰實業有限公司(祥泰製香廠)」字樣之交貨單及使用正真瞻公司之發票;佐以原告復於銓泰公司解散後,仍以銓泰公司之名義匯款入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顯杰之帳戶內(如前所述),均足徵被告辯以銓泰公司於95年6月6日解散登記後,身為銓泰負責人之原告仍續以銓泰公司名義與被告交易往來,本件系爭買賣之當事人並非原告個人,而係銓泰公司乙節,堪足採信。至原告雖以被告在渠自己之退貨單、付款簽收簿及已領取貨款之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88至94頁)上均記載「祥泰」,表示付款及退貨之對象為祥泰,及被告發出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97頁)之對象亦係原告,而主張系爭買賣交易之對象為原告獨資經營之祥泰製香廠之情。然查,祥泰製香廠係銓泰公司所屬工廠,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在與銓泰公司交易之付款及退貨時,記載對象為銓泰公司負責出貨之所屬工廠「祥泰」,乃核與常情不違;另觀諸被告上開發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係在指原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除難認與本件系爭買賣有關,且其發出時間既係在100年8月間,被告抗辯其存證信函,係在發現原告在銓泰公司已解散後仍使用銓泰公司名義與被告交易之情形之後所發出,其發出之對象會針對原告,復非不能理解,尚不足證明本件系爭買賣之當事人即為原告個人。綜上,原告主張其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對被告有系爭買賣貨款請求權,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貨款1,01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