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偉傑指定辯護人廖宏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同法第3條第2款亦明文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故詐騙份子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款項係詐騙份子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份子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復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之,即足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所述,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與詐騙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2次提領款項行為,乃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
卷第145頁),而查被告前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款帳戶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詐騙份子,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總計新臺幣(下同)89萬元,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80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其姑姑所申請之貸款未通過,須待日後以供作之薪資慢慢償還,故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本院卷第1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客觀行為、否認具有詐欺、洗錢犯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15、146頁),惟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且緩刑宣告之要件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判決時尚未逾5年,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予詐騙份子,而拿到1萬5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0號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某時,瀏覽Instagram社群網站上所刊登求職廣告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其工作內容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匯款並提領匯入款項後繳回,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1,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不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Telegram,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再依該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含甲○○遭騙匯入款項),隨後於提領款項當日,在提領款項之國泰世華銀行附近某處,並將所領出之贓款交予該不詳詐欺犯罪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2.坦承瀏覽Instagram社群網站上所刊登求職廣告之訊息後,以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其工作內容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匯款並提領匯入款項後繳回,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事實。3.坦承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4時36分許、同年月9日14時49分許,在臺北市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156萬元、29萬元後,於提領當日,在銀行附近某處,將提領金額全數交予該名不詳之人,並獲得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之報酬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匯款70萬元、19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三)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2.告訴人提出之PNC集保資金帳戶證明、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對話紀錄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70萬元、19萬元至該帳戶內,隨後被告於110年11月8日14時36分許、同年11月9日14時49分許,提領156萬元、29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1萬5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鄒霈靈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甲○○於110年8月3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 任佩洪 」結識甲○○,並邀甲○○加入「金股領航交流」投資群組,再以LINE暱稱「 葉思麗 」向甲○○佯稱下載PNC交易平台之APP,加入為會員並儲值金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110年11月8日13時2分許7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11月8日14時36分許臺北市之國泰世華銀行156萬元(含甲○○遭騙匯入之70萬元)110年11月9日13時41分許19萬元110年11月9日14時49分許29萬元(含甲○○遭騙匯入之1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