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7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陳健龍 兼訴訟代理人 陳韻晴 被告 陳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健龍之債權人,對被告陳健龍尚有新臺幣(下同)182,724元及其中本金176,693元計算之利息等費用未受償。而被告均為 陳應茂 之法定繼承人,渠等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繼承陳應茂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詎被告陳健龍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還,恐其繼承系爭遺產為原告所追索,遂與被告陳韻晴、陳賢宗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陳賢宗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健龍之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致原告求償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㈠被告就陳應茂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陳賢宗應塗銷於110年11月2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應茂所有。
二、被告則以:陳應茂生前借款予被告陳韻晴、陳健龍, 清償渠 等在苗栗縣後龍農會之借款,並叮囑死後將系爭遺產分由被告陳賢宗單獨繼承;另被告陳健龍自103年起至110年間曾陸續向被告陳賢宗借款,迄未清償;被告間考量前開借貸關係,合意系爭遺產均分割由被告陳賢宗繼承,被告陳健龍並非無償移轉所繼承之系爭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陳健龍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182,724元及其中本金176,693元計算之利息等費用,前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無結果,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86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9頁)⒉被繼承人陳應茂於110年9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系
爭遺產。陳應茂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健龍、陳賢宗、陳韻晴,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71頁)⒊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陳賢宗繼承,系
爭遺產於110年1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陳賢宗所有。(見本院卷第59頁)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第4項
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故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然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抑或繼承人間彼此債務抵扣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經查,陳應茂生前有以己為借款人名義,被告陳韻晴、陳健龍各為連帶保證人,協助被告陳韻晴、陳健龍向苗栗縣後龍農會借款,嗣陳應茂於103年間,以其出賣所有非本案不動產所得價金,借款予被告陳韻晴、陳健龍, 供渠 等清償積欠農會之借款,此有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匯款憑證、授信餘額證明書、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82、287至292頁);又查,被告陳賢宗主張其有借款45萬元予被告陳健龍,亦有被告陳賢宗之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97、237、271、272頁),並有證人 陳欣宜 、 顏勰群 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有把自己玉山銀行帳戶即存款簿、提款卡借給被告陳健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堪信前開事實為真正。是以,被告陳健龍既有向被繼承人陳應茂、被告陳賢宗借款,並執以作為遺產分配之相關抵扣,則被告陳健龍將其繼承之系爭遺產應繼分移轉予被告陳賢宗,即難認係為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回復系爭遺產所有權予陳應茂所有,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映綺附表:
編號陳應茂之遺產權利範圍受分配者1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1/1陳賢宗2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1/1陳賢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