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榮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江榮昌於民國111年9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苗栗縣○○鄉○○000號附近其友人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榮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至6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33至34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賴宏文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4至67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6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偵卷第17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本案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割草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至70頁),暨犯後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飲用酒類、否認有騎乘機車,嗣經證人賴宏文警員到庭作證後,被告供陳因案發時有飲用酒類,經警員到庭作證後,其想起來了(本院卷第69頁),故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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