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46號原告 萬依帆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所占用之面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準,至於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面積之價額為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5坪,而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公告土地每平方公尺現值為1,4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41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5×3.3058㎡=23,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冠云